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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甘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甘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甘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第一頁(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26號第二頁
被 告 嚴甘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甘霖自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號貝蛤蛤餐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甘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時間辯稱:當時伊要從八德區東勇北路186號洗車場將車移到對面,伊的機車已過電並發電,但伊沒有騎,伊坐在座椅上用推的等語;
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沒有發動,伊只打開機車的車頭燈,打開龍頭鎖,坐在機車上面溜下來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12秒許,被告機車為啟動狀態駛出巷口,畫面時間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13秒許,被告機車駛入車道未見被告以雙腳推行機車,且其機車駛入車道時,對向警車接近,被告緊急煞車,畫面時間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18秒許,警車持續往前行駛,被告將機車往後退,畫面時間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18秒許,警車左轉駛至被告車輛旁,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續上頁)
第三頁
光碟1片在卷可佐,徵見被告機車為啟動狀態,且被告機車自巷口行駛至車道上僅耗時1秒,極為短暫,亦未見被告以雙腳推行機車,又倘被告僅以腳推行機車,實無需啟動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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