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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高明昌(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卷13-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尚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第一頁濃度數值、被告於本案前甫因酒駕遭判刑確定(112年7月5日)仍未警惕、酒後騎機車上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的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
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而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則被告以上詞泛稱量刑過重,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實際傷亡等,均無從改變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案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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