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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與告訴人林春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55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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