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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被 告 宋俊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敏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宋雅蕙、被告宋俊凱、被告陳敏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宋雅蕙撤回對陳敏薰之告訴,陳敏薰撤回對宋雅蕙、宋俊凱之告訴,並均表明互不求償等情,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原易卷44、47、49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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