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易,1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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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林佩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家慶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家慶、林佩螢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7時10許,由田家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螢,前往劉簡沈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前,推由田家慶持剪刀1把剪斷屋外電箱旁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電線,林佩螢在旁協助拉下電線,得手後由田家慶騎車搭載林佩螢離去。

二、案經劉簡沈委請劉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田家慶、林佩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鴻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田家慶為本案竊盜時,其身上所攜帶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知,遭竊取之電線切面完整,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8頁),顯見被告田家慶持以剪斷電線之剪刀銳利,如持以刺、擊、揮、打人之身體,極易造成人體不同程度之傷害,甚至可危及人之生命,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田家慶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查被告田家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田家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田家慶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兼衡被告田家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被告林佩螢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田家慶所持用且目前已遭被告田家慶丟棄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田家慶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二人竊走的電線,目前在何處?)我拿去賣掉了,賣得5,000元,(後改稱)賣得幾千元我忘記了。」

、「(問:田家慶將竊走的電線賣掉後,所得的價金,目前在何處?)我自己花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2人竊取電線既經被告田家慶轉賣獲利變得之現金5,000元,並由被告田家慶自行花用殆盡,此屬被告田家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5,000元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被告田家慶前開賠償金額,應已足達剝奪被告田家慶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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