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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鎬晨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鎬晨係告訴人陳宥任之小舅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徒腳或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董鎬晨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宥任已於11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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