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易,3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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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湘因與告訴人彭武昌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農地搬運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北橫之星民宿,並駕車撞擊該民宿停場場旁之紅龍柱1支,致該紅龍柱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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