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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陽鳴指定之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陽鳴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謙、張志捷、鄭紹君、呂正安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遊戲平台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49頁、第57頁、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詐欺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旋於執行完畢後相隔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是否酌減其刑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前業以相類詐欺手法違犯刑律,竟未能及時悔悟,仍僥倖再犯,所為非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金錢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應沒收之金額,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為其所有或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等設備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提供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與被告,待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後,即將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幣或遊戲道具交易與被告使用,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被告獲得使用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本人、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因此,交付財物或使人得利者,須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無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一方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出售寶物或可幫忙購買寶物,同時以買家身分,向附表三所示帳戶所有人表示欲購買寶物或遊戲幣,並指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中,作為被告支付各該帳戶所有人之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第70至71頁),且除前述證據外,另有證人廖國良、石家瑋、謝鴻鈞、陳建銘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廖國良、石家瑋、謝鴻鈞、陳建銘交付寶物及遊戲幣與被告,均係履行渠等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且渠等收受之對價究係被告自身所有、向他人商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並非渠等間買賣契約之重點,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向渠等保證價金來源為其自身合法取得之事證,要難遽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認為此部分應另成立4罪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72頁),而與前述成罪之部分數罪併罰,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連謙 113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 以LINE暱稱「陳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幫忙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8時16分許轉帳5000元 廖國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志捷 113年2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以LINE暱稱「凡」向左列之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商品閃炫方塊禮包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11日 晚間10時52分許轉帳4800元 石家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紹君 113年2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 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共頻道,以不詳暱稱散布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並附上LINE暱稱「凡」之帳號作為聯繫方式,嗣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16日 上午7時59分許轉帳8000元 謝鴻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呂正安 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4分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幫忙買虛擬寶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 凌晨1時4分許轉帳1萬元 陳建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供之帳戶 告訴人交付之遊戲幣或遊戲道具 1 廖國良 於113年2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凡」向廖國良聲稱:願付款購買虛擬寶物等語,致廖國良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右列帳戶帳號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虛擬寶物 2 石家瑋 於113年2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家瑋聲稱:願付款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致石家瑋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右列帳戶帳號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355億2千萬元 3 謝鴻鈞 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以新楓之谷暱稱「轉車裝肥料」向謝鴻鈞聲稱:願付款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致謝鴻鈞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右列帳戶帳號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584億元 4 陳建銘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向陳建銘聲稱:願付款購買虛擬遊戲幣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右列帳戶帳號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73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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