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易,5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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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

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經查: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

三、【影片時間00:10:4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

四、【影片時間00:10:4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

五、【影片時間00:11:0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

七、【影片時間00:21:2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八、【影片時間01:11: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九、【影片時間01:29:2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十、【影片時間01:40:0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

、「貳、【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二、【影片時間00:53: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三、【影片時間01:08:4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車停放於A車前方。

四、【影片時間01:10:1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

五、影片時間04:08: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

六、【影片時間04:08:3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

七、【影片時間04:08:3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右轉後離去。

八、【影片時間04:51:08;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

十、【影片時間05:23:1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

十一、【影片時間06:06:3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

十二、【影片時間06:08: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

十三、【影片時間06:21:0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十四、【影片時間06:25:0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

十五、【影片時間06:33:3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

十六、【影片時間06:58: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

十七、【影片時間07:17:2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

十八、【影片時間07:22:2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

、「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

二、【影片時間00:01:0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

】、「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

二、【影片時間00:00:0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情事。

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

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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