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 二、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有問辦門號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 ㈤、至被告辯稱其是相信朋友曾軒及陳佳欣才將門號交付出去等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門號是不同時間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 三、沒收:
- 四、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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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祥凌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作為申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帳號之身分認證,而成功申請註冊「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撥打電話予李秉軒,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因系統疏失,將其會員資料遭設定為VIP,若不取消將被收取費用等語,致李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中。
二、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作為申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蝦皮帳號之身分認證,而成功註冊「ftty83024」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CHUNG NAM PHAN(越南籍,中文名:鍾南芬,下稱鍾南芬),佯稱之前購物可以退款,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鍾南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9,995元至「ftty83024」帳號交易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祥凌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等情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經由朋友曾軒及陳佳欣介紹而去申辦門號交給「光頭」,曾軒及陳佳欣跟我說辦門號是要給不能申辦門號的外籍移工使用,辦門號可以換現金等語。
經查:
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各以2,500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作為申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帳號之身分認證,而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嗣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4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李秉軒,致告訴人李秉軒依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中,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作為申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之資料,並輸入驗證碼以通過註冊蝦皮帳號之身分認證,而成功註冊「ftty83024」帳號,嗣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6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鍾南芬,致告訴人鍾南芬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9,995元至「ftty83024」帳號交易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軒、鍾南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秉軒之報案資料、簡單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告訴人李秉軒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匯款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7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南芬之報案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19S號函及所附帳號資料、告訴人鍾南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33卷第23頁至第2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39至149頁、偵緝3378卷第35至38頁、偵48619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9至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之經濟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
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又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要我辦門號,2個電信加起來10個門號給我2,000元,另我還給我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02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申辦門號數量甚多,另依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外籍人士申辦門號以1門為原則(含月租型及預付型共同計算),並提供相關證件檢核及填寫申請書,申辦2門以上需填寫切結書,外籍人士應提出簽證日期資料,若申請人簽證日期少於1個月,僅能申辦提供30天內之短效期預付卡(見本院原易第102號卷第101至105頁),可見外籍人士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是被告辯稱外籍移工無法申辦電信門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常情。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有問辦門號會不會有什麼問題,而且也覺得為何需要那麼多門號,但因為當時我缺錢,覺得是辦預付卡門號不會有月租費的問題,也想說不會被騙,所以我才將申辦的門號交給「光頭」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02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已起疑,然其仍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而選擇將申辦之門號交付給「光頭」之人,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辯稱其是相信朋友曾軒及陳佳欣才將門號交付出去等語,惟曾軒及陳佳欣等人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花檢景忠113助153字第11390080620號函復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4429號函附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原易第102號卷第123至133頁)附卷足參,是本院無以進行訊問調查,又被告於交付門號前即已產生懷疑是否會有不法情形,亦即被告縱使係經由曾軒及陳佳欣介紹始獲知本案提供門號之工作,惟其詢問曾軒及陳佳欣提供原因後,即便心有所疑仍出於己意交付上開門號,是就被告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之情,不生影響,無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門號是不同時間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第102號卷第32頁、第144頁),足認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獲得報酬共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第102號卷第143頁),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遭詐騙集團作為驗證取得全球倍術-有閑購物買家帳號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難認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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