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庭緯與羅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林庭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是認(見本院原易卷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之說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懷隆、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懷隆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 四、惟查,依被告林庭緯於本院之供述:這個工地很大,以法庭
-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羅懷隆就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及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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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懷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懷隆其餘被訴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庭緯與羅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懷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逸翠苑工地會合,2人利用該工地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工地地下1樓配電室,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總計約30平方電線216公尺、8平方電線72公尺、5.5平方電線144公尺,總價值不詳),得手後2人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各第一頁自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5分許,林庭緯、羅懷隆各自騎乘前揭機車至禾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會合,2人利用該工地未上鎖後門侵入該工地地下室,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已扣案)剪斷電纜線(總計約FR125平方電線20公尺、PVC 200平方電線20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得手後2人將電纜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林庭緯又在羅懷隆不知情之下,獨自進入該工地1樓辦公室內,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尺撬開抽屜竊取禾裕公司員工江婷婷所有之現金3000元,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
2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再度騎乘前揭機車至禾裕公司上址工地,自該工地未上鎖後門侵入工地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總計約PVC 200平方電線40公尺,價值約3萬2000元,已發還12.3公斤電纜線),得手後2人將電纜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林庭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以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15萬9850元),得手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是認(見本院原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第186至187頁、第233頁、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峰、高煒皓、江婷婷、蘇素蘭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7至9第二頁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30頁、第27至2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3頁、偵三卷第61至65頁、107至1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又同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進入事實欄一㈠所示工地地下室,並未以毀損或越進之方式,係因工地門未鎖,即直接走入,業據被告林庭緯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合於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其適用法條既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進入事實欄一㈡所示工地地下室,係因工地門未鎖,即直接走入,並未毀、越門窗,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合於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其適用法條既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事實欄二部分: 第三頁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羅懷隆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林庭緯如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林庭緯構成累犯,並以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庭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第四頁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
惟念渠等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竊盜前科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雖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渠等所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物,除事實欄一㈡已發還之12.3公斤電纜線(見偵三卷第6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事實欄一㈠㈡共同竊得之物皆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庭緯獨自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3000元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之電纜剪2把,俱屬被告林庭緯所有,且係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另被告2人持以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老虎鉗、被告林庭緯持以犯事實欄一㈡之鐵尺、事實欄二之鐵撬,固均屬犯罪工具,惟皆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五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懷隆就前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持工具撬開抽屜竊取禾裕公司員工江婷婷所有之現金3000元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該部分行為,係被告林庭緯一人所為,被告羅懷隆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34頁),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羅懷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懷隆、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各自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由被告林庭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工地,嗣被告羅懷隆先行離去,推由被告林庭緯持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15萬9850元),得手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羅懷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第六頁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懷隆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電線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惟查,依被告林庭緯於本院之供述:這個工地很大,以法庭為例的話,羅懷隆還在門外的時候就接到電話,就跟我說有人去他家找他,他要離開,那個時候我才剛進入工地,後續毀損偷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羅懷隆另一期日於本院所陳:當天早上林庭緯打電話跟我說他載不動工具袋,所以請我幫他載,但我沒有一起跟他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僅為被告林庭緯一人所為,堪可認定。
至被告林庭緯於竊盜行為既遂後,因同時有竊得之電纜線及工具袋需載送,固請被告羅懷隆前來協助載走工具袋,然被告林庭緯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之際,已鞏固其建立之新的支配關係,即令未由被告羅懷隆載走工具袋,亦不影響被告林庭緯自行載運電纜線離開犯罪現場之事,難認被告羅懷隆所為有何事後參與或檢察官於本院所指事後幫助之情。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羅懷隆就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懷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第七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林
庭緯應與羅懷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三之犯罪所得,林庭緯應與羅懷隆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林庭緯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編號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第九頁
附表三:
附表四:
羅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羅
懷隆應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羅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犯罪所
得,羅懷隆應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編號竊得之電纜線
相關犯罪事實
總計約30平方電線216公尺、8平方電線7
2公尺、5.5平方電線144公尺
事實欄一㈠
總計約FR125平方電線20公尺、PVC 200
平方電線20公尺
事實欄一㈡
總計約PVC 200平方電線40公尺(其中1
2.3公斤電纜線已發還)
事實欄一㈡
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
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
事實欄二
(續上頁)
第十頁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
偵三卷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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