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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祈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祈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1、412、4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忠113毒偵361字第113902309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見審原易卷第5頁)存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易卷第37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之偵訊筆錄中供稱:我的居所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等語(見毒偵卷第115頁),然經本院囑警至該址拘提被告時,被告母親係陳稱被告早已搬離該址而居住在新竹縣等情,有本院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見原易卷第47-49頁)附卷可憑,再參以該址經本院囑警訪查後,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鄰居亦表示被告早已遷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8509號函暨所附八德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見原易卷第51-53頁),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應非在本院轄區。
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易卷第11-34頁)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新竹縣新豐鄉(詳細地址詳卷)施用毒品,而被告雖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為警查獲,惟當場所扣之物(見毒偵卷第29-31頁、第35-39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山證述(見毒偵卷第133-135頁、第139-140頁)內容相符,是依卷附相關事證,其犯罪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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