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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丙○○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向本案住處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第一頁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下列證述為依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僅坦承於案發當日,受雇於「阿旋」,對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要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旋」,並依「阿旋」指示,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內,並駕駛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 號車牌,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不詳土地公廟附近,再由「阿旋」指定之人至土地公廟接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僅坦承於案發時、案發地,所錄得持雞蛋籃之人,與自己長相相似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乙○○即告訴人丙○○媳婦於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住所遭人砸雞蛋,且告訴人翌日發現時,覺得名譽掃地,又很害怕而趕緊搬走之事實。
第二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砸雞蛋的人,我是幫一個叫阿泉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後面阿泉就把車開走等語。
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僅係依友人之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再依友人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中福路600多號之空地,被告後續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至本件德華街案發現場,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投擲雞蛋等行為,亦否認於德華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實際投擲雞蛋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1、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暱稱「阿旋」之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內,隨後本案汽車一路行駛至本案住所前,途中並無在被告所指之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不詳土地公廟附近停靠之事實。
2、被告乘坐本案汽車至本案住所前之巷內後,被告手拿2籃雞蛋猛砸本案住所大門之事實(偵字卷第35頁,照片編號22)。
3、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猛砸雞蛋後,隨即4人一同上本案汽車,共同離去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向他人住處前砸雞蛋之行為,除涉犯公然侮辱外,亦為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罪行。
(續上頁)第三頁㈠不詳男子4人於公訴意旨之時地向告訴人住處砸數籃雞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丟擲雞蛋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如為被告,如被告有丟擲雞蛋,則客觀上是否係在傳達惡害通知之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丟擲雞蛋之男子是否為被告?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固認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2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如下圖一,偵卷35頁),然該圖一男子面戴口罩,尚難逕予辯認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圖一:又依被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5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語(如下圖二,偵卷32、68頁),圖二:第四頁觀之上開圖一編號22男子之面容、髮型、身形雖與圖二編號15之被告本人相似,然該兩人所穿著上衣於衣袖處之款式明顯有別,顯非相同上衣,除非被告於騎乘機車起至到達告訴人住處中途有換衣掩飾犯行之舉,否則該編號22丟擲雞蛋之男子是否即為編號15之被告本人,已非無疑。
此外,檢察官又為就上開兩人是否為相同之人加以勾稽、比對,則本院尚無從逕認編號22丟擲雞蛋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
㈢關於如被告有丟擲雞蛋,則客觀上是否係在傳達惡害通知之旨?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⒉本案倘認被告確有夥同3名男子共同向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之情,然丟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中,以死亡、流血等意象暗喻對生命、身體之威脅,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第五頁由。
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甚少與死亡、流血等生命、身體威脅有所連結,再依告訴代理人證稱:會被丟雞蛋是因為112年8月29日當時漆俊昌有帶朋友到我先生八里區沙石場討論我先生小孩甄凱翔(即告訴人之孫)債務事情,原因好像是漆俊昌與甄凱翔於105年間有要投資買船,但因資金不到位,所以訂金被沒收,漆俊昌要甄凱翔負責,說先還6000萬,之後每月再付利息等語(偵卷59頁),足見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之原因,應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對告訴人之孫欠債一事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
此外,告訴代理人證稱:被告4人當天都沒有用恐嚇言語或兇器敲打大門等語(偵卷59頁),復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等4人駕車到場後旋即從車上搬出數籃雞蛋,並將雞蛋砸往告訴人住處,砸完雞蛋後被告4人旋即駕車離去,過程不到5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易卷57-58頁),可見被告4人到場迅速砸雞蛋後旋即離去,別無其他言語、動作以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益徵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住處砸雞蛋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故被告所為前開丟擲雞蛋之舉,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僅係傳達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意,並未同時向告訴人傳達惡害通知之旨,自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關於如被告有丟擲雞蛋,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⒈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第六頁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第七頁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⒊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固已使告訴人自覺名譽掃地,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然查:①探究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之原因,應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對告訴人之孫欠債一事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且被告等4人駕車到場後旋即從車上搬出數籃雞蛋,並將雞蛋砸往告訴人住處,砸完雞蛋後被告4人旋即駕車離去,過程不到5分鐘,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等人係於告訴人住處外短暫丟擲雞蛋,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行為,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
②被告等人除丟擲雞蛋外,並無其他侮辱之言詞或行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易卷57-59頁),既無明顯之言論內容,參諸丟擲雞蛋多有表達不滿之意函,非僅有侮辱之第八頁意,加以告訴人並非全然無法消除其門前遭丟擲雞蛋所生之名譽損害結果,故難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將因遭丟擲雞蛋而受有具體且明顯重大之損害。
此外,被告丟擲雞蛋因無明顯之言論內容,自難認有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而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③被告丟擲雞蛋之處所係在告訴人住處外,當時僅有告訴人及看護2人在場,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18頁),究與在街頭當場以言語嘲諷他人,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檢察官並為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續、多次對告訴人丟擲雞蛋,應僅屬偶發為之,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之原因,應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對告訴人之孫欠債一事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業經說明如上,該欠債還錢一事並非與公共事務之思辨有關,亦無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⒋綜上,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固使告訴人自覺名譽掃地,且所針對事務難認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有其他正面價值,然被告應係欲以短暫、迅速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對告訴人之孫欠債一事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此而產生具體且明顯重大之損害,或有損及其名譽人格,又被告等人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後,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既第九頁事實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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