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許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與豐吉路口之工地,下車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槌子,拆卸林奕岑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工地周邊道路上之鷹架3組(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已由警發還),復將拆卸完成之鷹架搬運上車載運離開,嗣林奕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114、165頁),核與證人林奕岑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33-35頁、第37-3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23-27頁)、贓物領據(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T-3938號(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4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2年偵字第30615號卷第69-72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是其犯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