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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嗣被告於本院緝獲後,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鍹、謝偉明(已先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具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寶物元寶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先由陳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蕭毅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蕭毅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毅誠帳戶),並由謝偉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3時6分前某時許,以謝偉明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鬼」,與楊鈞酉聯繫,佯稱有上開寶物可供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詞,謝偉明見楊鈞酉已陷於錯誤,即要楊鈞酉將款項匯入陳鍹所提供之蕭毅誠帳戶內,楊鈞酉遂於109年12月10日13時6分透過友人匯款8千元至蕭毅誠帳戶,陳鍹再向蕭毅誠告以家人匯款等詞,請蕭毅誠從蕭毅誠帳戶領出該8千元交給陳鍹,蕭毅誠照辦後,陳鍹即如數轉交給謝偉明。
因謝偉明、陳鍹得手後對楊鈞酉不予置理,楊鈞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鍹於緝獲後之本院自白、同案被告謝偉明於本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鈞酉於偵查中之指訴、蕭毅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轉帳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598號函暨所附蕭毅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偉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蕭毅誠帳戶,被告再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緝獲後之階段,坦認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詐欺取財所得為8千元,已全數轉歸同案被告謝偉明,此為同案被告謝偉明所不爭執(且已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謝偉明之判決中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確定),足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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