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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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在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嗣被告於本院緝獲後,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陳鍹所獲得之服務利益為「附表編號4、5、22」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至6、17、22」。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鍹於緝獲後之本院自白」,並補充說明:於苗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113頁之APPLE公司回覆資料,已載明個人帳號「00000000000」之註冊電子郵件信箱為「fZ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人姓名為「Chen Xuan」(音譯即陳鍹),地址首碼為「廣」,而可佐明本案係被告盜刷之情。

㈢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特約商店等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陳桂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接續以附件之方式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致被害人受損,並主要使玉山銀行就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受影響,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但於緝獲後,終能於本院全部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件之附表所載之財物、利益之數額加總應為新臺幣16,815元,可寬認由被告取得、處分,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據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此物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物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可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桂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6、18至21、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6、18至21、23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輸入陳桂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6、18至21、23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6、18至21、2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陳桂芳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6、18至21、23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桂芳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6、17、2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4至6、17、22所示之特約商店(或代收)網頁,輸入陳桂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及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至6、17、22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4至6、17、22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陳桂芳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支付,而給付如附表編號4、5、22所示金額價值之服務利益,及使陳鍹因而免於繳納如附表編號6、17所示金額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桂芳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獲得免於繳納如附表編號6、17所示金額費用之利益 2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桂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被害人信用卡帳單(見苗栗地檢偵卷第26、27頁) 被害人陳桂芳未同意、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及費用支付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堅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為證人陳堅竣繳納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費用 4 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環滙信總字第75號函(見苗栗地檢偵緝卷第96至101頁) foodpanda外送商品係運送至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之地址 5 APPLE公司回覆資料(見苗栗地檢偵緝卷第103、110至114、116、118至122頁) ITUNES消費會員資料地址係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 6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圓通訊)110年7月30日星圓字第110730-002號函(見苗栗地檢偵緝卷第81頁) 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費用係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支付,該門號所有人為陳真、帳單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7 啟英高中繳費收據(見苗栗地檢偵卷第61頁) 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費用係證人陳堅竣啟英高中學雜費 8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第49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曾陳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母親陳真於另案供稱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都租屋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要還伊錢,伊請她幫伊繳啟英高中學雜費及電話費等語。
惟查,細譯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對於本案刷卡消費紀錄與其有關,被告稱:「不知道陳真電話帳單為何寄到廣隆街」、「沒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街○○○○於○號0000000000號不太有印象」等語,顯然推諉其詞,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被告仍無法提出代繳學雜費及電話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犯行,係基於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偽造網路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基於同一盜刷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27日 foodpanda 190元 2 109年1月27日 foodpanda 130元 3 109年1月28日 foodpanda 599元 4 109年1月29日 ITUNES 20元 5 109年1月29日 ITUNES 33元 6 109年1月29日 星圓通訊 319元 7 109年1月29日 foodpanda 268元 8 109年1月29日 foodpanda 228元 9 109年1月29日 foodpanda 325元 10 109年1月29日 foodpanda 1,467元 11 109年1月29日 foodpanda 178元 12 109年1月29日 淘寶網 587元 13 109年1月29日 淘寶網 442元 14 109年1月30日 foodpanda 1,300元 15 109年1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16 109年1月30日 foodpanda 401元 17 109年1月30日 啟英高中 4,567元 18 109年1月31日 foodpanda 331元 19 109年1月31日 foodpanda 360元 20 109年1月31日 foodpanda 169元 21 109年2月1日 foodpanda 270元 22 109年2月1日 ITUNES 19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2元) 23 109年2月1日 CASETIFY 4,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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