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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邱柏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浩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柏元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浩偉、邱柏元、童玉崎(本院通緝中)及其他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51分許,由童玉崎駕駛林浩偉名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浩偉,邱柏元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由滿林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名稱為:太子馥2期社區)1、2樓之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由林浩偉、童玉崎及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裝有油漆之袋子,朝大滿公司之鐵門、2樓玻璃、冷氣、牆壁及太子馥2期社區之公共地磚等處扔擲,致該等物品之外觀污損、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邱柏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滿林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陳明銓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軌跡GOOGLE地圖。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2人與童玉崎、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之物而侵害數法益及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毀損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2人均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2人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得原諒,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等,再分別衡酌林浩偉警偵中先否認審理中後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邱柏元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林浩偉提供車輛及扔擲裝有油漆之袋子後,自童玉崎處收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林浩偉供述明確(原易卷147頁),該3,000元屬林浩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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