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3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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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庭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寬



            邹德鈞





            江明皇


            雷衍豪



            熊韋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秉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109年度偵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6號、第997號、第999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4341號、第5289號、第11861號、第14255號、第22054號、第22055號、第22056號、第22199號、第26999號、第271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庚○○、辛○○、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壬○○、卯○○(已歿)、寅○○○、辰○○、子○○、巳○○、午○○、未○○(後7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凱悅KTV,因卯○○酒後與同在該KTV內唱歌之癸○○、丙○○發生口角,壬○○聞訊前往該KTV5樓大廳,遂與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癸○○及在場之丁○○,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側頭皮挫傷腫痛、胸壁及左上臂多處挫傷,癸○○受有臉部傷勢之傷害。

㈡戊○○、乙○○與丁○○、癸○○係朋友,因丁○○、癸○○遭壬○○傷害之事,亟思報復,於108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戊○○、乙○○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欲離去之際,見壬○○與寅○○○、子○○、申○○、酉○○進入該KTV,遂立即聯繫庚○○、戌○○(另經本院通緝中)、辛○○、丑○○、甲○○、少年黃○○(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至該KTV外集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持西瓜刀,乙○○(起訴書誤載為持不詳刀械,應予更正)、庚○○、戌○○、辛○○、丑○○、甲○○、少年黃○○以徒手方式,揮砍及毆打壬○○、寅○○○,壬○○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大腿2側穿刺傷,寅○○○受有背部撕裂傷11公分之傷害;

子○○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腰間取出攜帶之刀械,與戊○○互毆揮擊,戊○○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韌帶斷裂、右下背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巳○○、亥○○、A○○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

⒊告訴人丁○○、癸○○於警詢之指訴。

⒋凱悅KYV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被告壬○○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戊○○、乙○○、庚○○、辛○○、丑○○、甲○○、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乙○○、庚○○、辛○○、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酉○○、申○○、少年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⒊告訴人壬○○、寅○○○、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⒋錢櫃KTV監視器影像拍翻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壬○○對告訴人丁○○及癸○○所為,被告戊○○、乙○○、甲○○、庚○○、辛○○、丑○○對告訴人壬○○、寅○○○所為,被告子○○對告訴人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甲○○、庚○○、辛○○、丑○○與少年黃○○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行為時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始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當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又戊○○、乙○○、庚○○、丑○○、甲○○均否認知悉少年黃○○未滿18歲,而少年黃○○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庚○○、甲○○,只是一般朋友,當時我和戊○○、甲○○、庚○○約好準備要一起去打網咖,途中甲○○接到乙○○電話叫我們過去接他,到達以後,戊○○告知因為別人起衝突,要我們過去幫忙等語,足認少年黃○○僅認識被告庚○○、甲○○,且為一般朋友關係,又少年黃○○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17歲3個月,外觀長相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差距不大,並依其與被告戊○○、庚○○、甲○○僅係相約聚集網咖、或聚眾尋釁之來往程度,實難認被告戊○○、乙○○、甲○○、庚○○、辛○○、丑○○得以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黃○○尚未年滿18歲,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渠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犯之意思,自難遽認被告戊○○、乙○○、甲○○、庚○○、辛○○、丑○○有故意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加重刑度。

另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㈡雖認乙○○持不詳刀械犯本案傷害行為,然經本院勘驗錢櫃KTV監視器影像結果,僅能確認持有刀械者為被告戊○○,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與卯○○間,及被告戊○○、乙○○、甲○○、庚○○、辛○○、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癸○○,被告戊○○、乙○○、甲○○、庚○○、辛○○、丑○○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壬○○、寅○○○,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因其兄在KTV內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共同傷害毆打告訴人丁○○、癸○○之頭部、臉部,又被告戊○○、乙○○為替丁○○、癸○○復仇,而糾集被告被告甲○○、庚○○、辛○○、丑○○前往KTV內共同傷害壬○○及其同行友人寅○○○,被告子○○因見友人壬○○遭砍傷,亦與戊○○互毆,因而造成丁○○、癸○○、壬○○、寅○○○、戊○○等受有挫傷、撕裂傷不等之傷勢,其等因偶然口角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尋釁復仇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壬○○雖有意與告訴人丁○○、癸○○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未出席而未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8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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