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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4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遠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興仁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本案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破損,遭身著警用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黃冠貿攔查,劉明輝為免通緝犯之身分遭察覺,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遠東路逃逸,黃冠貿見狀則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
於同日23時20分許,劉明輝見黃冠貿騎乘警用機車至本案機車旁,並喝叱劉明輝停車受檢時,劉明輝明知黃冠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查緝,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傷害之犯意,伸腳試圖踢踹警用機車,幸為黃冠貿及時閃避。
後黃冠貿在同市區○○○街00號前,將劉明輝騎乘之本案機車攔下,並將黃冠貿拉下本案機車,而劉明輝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攻擊黃冠貿,致黃冠貿受有左、右側前臂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扭傷之傷勢。
嗣黃冠貿在路旁民眾協助下將劉明輝壓制在地並上銬,支援警員陳冠晟亦隨即到場協助黃冠貿將劉明輝押解回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歸案。
(公訴意旨有關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過程等內容之記載,均有錯誤,爰更正如上開所載,不一一贅述)
二、案經黃冠貿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4頁,原訴緝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警員黃冠貿之傷勢照片及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53-57頁、第62-64頁、第231-234頁,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伸腳試圖踢踹及徒手拉扯、攻擊告訴人黃冠貿之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因通緝為規避警員之逮捕,竟徒手拉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不但妨害公務之執行,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見偵卷第231-234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原訴緝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本案機車右側後照鏡毀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陳冠晟發現後上前盤查,詎劉明輝明知陳冠晟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避免被員警逮捕,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且過程中用腳踹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扭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及陳冠晟。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且就員警陳冠晟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就員警陳冠晟部分:查,員警陳冠晟是被告已為告訴人及路旁民眾壓制後,才到場協助告訴人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有員警黃冠貿、陳冠晟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警員黃冠貿身上之密錄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53、57頁、第231-234頁,偵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對員警陳冠晟為任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就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告訴人則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在追逐過程中,被告曾伸腳試圖踢踹警用機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樣態不符,亦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欲防範之目的不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員警陳冠晟及被告所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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