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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馮秋蘭」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馮秋蘭」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偽蓋馮秋蘭之印章共8枚」,更正為「偽蓋馮秋蘭之印章共9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足生損害於馮秋蘭之繼承權」,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馮秋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刻告訴人馮秋蘭之印章,持之偽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再持該等資料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已同意為本案房屋之繼承登第一頁記,足生損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生損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馮秋蘭」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持交楊梅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馮秋蘭」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第二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被 告 古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3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馮秋蘭」印文共4枚
見113年度他字第269號卷
第9至11頁
登記清冊
「馮秋蘭」印文共3枚
見113年度他字第269號卷
第13至15頁
繼承系統表
「馮秋蘭」印文共2枚
見113年度他字第269號卷
第17頁
偽造之「馮秋蘭」印章1枚
-
未扣案
第三頁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彬係古金生之子,馮秋蘭係古金生之配偶,古文彬明知古金生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古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本案房屋應由古文彬與馮秋蘭共同繼承,古文彬竟未經馮秋蘭之事前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先偽刻馮秋蘭之印章,並持上開偽刻馮秋蘭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下統稱本案資料),偽蓋馮秋蘭之印章共8枚,再持本案資料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屋之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馮秋蘭已同意為本案房屋之繼承登記,且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登載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馮秋蘭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屋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秋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古文彬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馮秋蘭之事
前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
告訴人之印章,用印於本案
資料,並持之向桃園市楊梅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
之繼承登記,且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乙情。
告訴人馮秋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事前
第四頁
二、核被告古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偽造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告
訴人之印章,用印於本案資
料,並持之向桃園市楊梅區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之
繼承登記,且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之事實。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用印於本案資料,
並持之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之繼承
登記,且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事實。
(續上頁)
第五頁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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