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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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負責人盧民峰、不知情之父皇公司人員徐瑞軒借得父皇公司之AAG-501號自用拖吊大貨車(下稱吊車),並與吳文釋(由本院另行審結)碰面後,吳文釋與曹家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40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330弄巷口前,由吳文釋持不詳物品發動鄒貴文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一台(青色,下稱系爭怪手),由曹家偉將系爭怪手移至吊車上,曹家偉再駕駛吊車離去,並將系爭怪手移放於吳文釋指示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幸鄒文貴之女鄒佳玲透過臉書請網友協尋,嗣於同年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上址尋獲系爭怪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鄒貴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任職於父皇公司之徐瑞軒、父皇公司之負責人盧民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發文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車輛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父皇公司之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與同案被告吳文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釋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系爭怪手,幸經尋獲,大幅減少告訴人鄒貴文之損失。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

被告品行雖不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於本案主要是聽命於被告吳文釋犯案之角色,量刑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遭竊之系爭怪手已經告訴人尋獲取回,有如前述,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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