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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全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黃博全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不服判決,原審刑度顯有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5、29-33頁),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稱:原審判決太重了,請從輕量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判太重,願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佐證,原審量刑之依據並未改變,被告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竊得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既已經尋獲、查扣而由警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
至竊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之現金共4萬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92號
被 告 黃博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侵入黃淑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淑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珍珠耳環1副,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黃淑容上揭住處外,踰越該處圍牆後再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黃淑容所有之現金2萬1,000元、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淑容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博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領據、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2,0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及紅寶石戒指1只,為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竊取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及被害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3萬元、珍珠耳環1副、翡翠項鍊1條、翡翠戒指1只、翡翠手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南洋石項鍊1條、祖母綠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把等語,惟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前揭所坦承竊取物品外之現金8萬8,000元、南洋石項鍊1條、祖母綠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把等物,是上開被害人指稱亦遭被告竊取之物,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竊取該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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