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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刑度,然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並非輕微,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敏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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