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明知其與配偶乙○○之子李○帆(民國000年0月生,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7日
- (二)被告主觀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
-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乙節:
- (四)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欠缺不法意識乙節: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三、緩刑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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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濬 (原名李承洪)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配偶乙○○之子李○帆(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健保卡,為乙○○所持有,並放置於當時與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下稱延平路住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向承辦健保卡補發業務之該管公務員(下稱該公務員)謊稱李○帆之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公務員將健保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健保卡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衛生福利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2頁、第8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該公務員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李○帆之健保卡,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該公務員表示李○帆之健保卡在告訴人乙○○住處保管,但告訴人乙○○不讓我回去其住處,因為李○帆發燒看醫生需要健保卡,情況很緊急,又因為當時繳不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押金,該公務員告知我只能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辦,而我不懂法律,僅能完全相信該公務員之指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而李○帆有發燒、起紅疹、抽蓄、昏睡之急迫情況,被告上開所為係為避免李○帆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已符合緊急避難得阻卻其行為違法性,另被告不懂法律,完全相信該公務員之指示,始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其欠缺不法意識亦具備正當理由,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7日離婚,其等2人之子李○帆之健保卡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並放置於告訴人之延平路住處,並未遺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該公務員以遺失李○帆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使該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健保卡電磁紀錄中,登載李○帆之健保卡已遺失之電磁紀錄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468號卷第73、161頁;
偵續字第493號卷第52頁、第76頁;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0至6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指述內容(見偵字第12468號卷第86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健保署111年5月6日健保桃字第1119318734號函、111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19358627號函暨所附李○帆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電磁紀錄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68號卷第143、145頁、偵續字第493號卷第63、65頁;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之犯罪故意: 1、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屬不實事項,仍有意使其登載,無論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均應認已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之犯罪故意。
2、再查,被告知悉李○帆之健保卡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向該公務員以遺失李○帆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並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健保卡電磁紀錄準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認知,仍決意為之,被告自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之犯罪故意。
至被告辯稱係因李○帆發燒看醫生需要健保卡,告訴人不願讓其返回延平路住處取回李○帆之健保卡等情,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乙節: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我可以向我爸媽借錢去付欠健保卡之押金1,000元,但因為他們已經替我清償40萬元的債務,所以我也不好意思向他們借錢,我的錢都在前妻那,所以我就去補辦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1頁),可認被告尚知可向親友尋求經濟上協助,卻捨此不為。
而健保卡的主要功能係在提供保險對象就醫時辨識身分之用,以便於醫療處置之正確判斷,及表彰得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資格,即便不具備健保身分,仍得以自費就醫,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被告為避免李○帆因持續發燒而導致其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縱使未保有李○帆之健保卡,然仍得先行將李○帆送醫,再尋求他人或政府機關之協助,則「以健保卡遺失為由」向該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卡,顯非救助李○帆生命、身體之適當且必要之避難手段,亦恐拖延李○帆之就醫時機,被告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其行為仍具備違法性。
(四)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欠缺不法意識乙節: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
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係因健保署櫃檯承辦人員建議其只能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因不懂法律,完全相信該公務員之指示,欠缺不法意識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經健保署函復表示因案件繁多,無從查明被告於案發時以「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為申請補發李○帆健保卡之原委。
嗣原審再行函詢及電詢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健保署函復及於公務電話中均稱該公務員受理被告申請時,被告臨櫃表示李○帆急需使用健保卡而由被告代辦,經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予以補辦,此有健保署112年5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23032199號函、112年6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2303724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5、57頁)。
觀諸健保署上開說明,該公務員是否確有建議被告以「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為申請補辦李○帆之健保卡,已屬有疑。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攤商工作,具有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等語,其於行為時已逾34歲,此有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2468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
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是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本件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該公務員申請健保卡補發,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4條第1、3項規定,得以免填表方式申請補發,無實體申請資料,有健保署111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1935862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本案該公務員將補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系統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帆之健保卡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向該公務員申請遺失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原諒。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246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李○帆之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亦可因申請註銷而失其效用,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未成年子女之就診需求,其自身經濟能力或確有窘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另被告如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記載「...被告謊稱李○帆之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公務員將健保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例行發卡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中...」等文字(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但於理由欄卻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罪名漏未論述,且未就沒收部分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之違誤,尚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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