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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古忠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移送時間不同予以分別起訴、追訴,先判先合,因而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請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及復歸社會之年紀,給予相當的公平處罰,准許聲請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古忠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卻以前開「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根本上不合程序之錯誤,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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