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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建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帽」等帳號與林庭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暨交易時間、地點。
嗣於112年7月21日9時50分許,黃建志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附近與林庭緯碰面,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庭緯,並向林庭緯收取2,000元而完成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43-247頁,本院卷第166-175頁、第177頁),核與證人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1-45頁、第62-63頁、第197-198頁)大致相符,復有旅客住宿報表、GOOGLE 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7-49頁、第123頁、第125-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盤商,本案亦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林庭緯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庭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於具結後為迥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198頁,本院卷第141-161頁),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林庭緯,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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