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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惟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張惟彥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暴力熊」之帳號,發送「下午好 歡迎來電 完美時數〜絕不偷時」等販售毒品之訊息。
後警員於同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張惟彥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張惟彥開車搭載陳昱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與警員碰面,待張惟彥將前開愷他命交與警員確認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張惟彥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彥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132卷二第140-141頁、第159頁,本院原訴卷第20-21頁、第48-50頁、第129頁),核與證人陳昱鵬之證述(見偵61132卷一第53-62頁,卷二第109-112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61132卷一第21-27頁、第31-38頁、第63頁、第85-89頁、第115-121頁、第123-306頁,卷二第3-42頁、第189-19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初始均否認犯行,遲至偵查尾端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1132卷一第43-51頁,卷二第115-119頁、第139-143頁、第159頁),復參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並為警即時所攔獲,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61132卷一第43頁、第125-306頁,卷二第31-42頁、第140-141頁,本院原訴卷第4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偵61132卷二第191頁)存卷可參,而該毒品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原訴卷第127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1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27-128頁),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5所示白色晶體均為被告所有(見偵61132卷一第89頁,本院原訴卷第127-128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似有他案之犯罪事證;
附表二編號5所示白色晶體,鑑驗結果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見偵61132卷一第123-164頁,卷二第189頁),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查緝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SE 行
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61132卷一第89
頁,卷二第29-42頁
白色晶體
1包(毛重1.1676公克,淨重
0.935公克,取樣0.0542公
克,驗餘量0.880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見
偵61132 卷一第89
頁,卷二第19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1 POR MAX
行動電話
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
空白
ASUS-XOOTDB 行動電
話
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
K盤
1組
白色晶體
8小袋(毛重共18.9064公克,總
淨重14.8984公克,取樣0.1045
公克,驗餘量共14.7939公克)
檢出愷他
命成分
(見偵61
132 卷一
第89頁,
卷二第18
9頁)
1小袋(毛重1.1432公克,淨重
0.9378公克,取樣0.0629公克,
驗餘量共0.874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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