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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豪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李杰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李楊弘
指定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戴啟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李杰穎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李楊弘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戴啟豪、陳治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吳祈皜各有債務糾紛,吳祈皜前為擔保債務,已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付予陳治程。
戴啟豪、陳治程為向吳祈皜追討債務,分別找來李楊弘、李杰穎,由陳治程駕駛A車搭載李杰穎,戴啟豪駕駛6263-D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楊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區中正路14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集結,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陳治程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主觀上雖無重傷之故意,然可預見駕車欲攔阻駕駛或乘坐車輛之債務人,雙方將於道路上發生激烈追逐,追逐過程中,可能發生嚴重車禍事故,導致肢體機能毀敗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及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仍推由陳治程聯繫不知情之宋禹傑(原名邱禹傑),宋禹傑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王聖豪」(起訴書誤為葉晨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旁,由陳治程、李杰穎與宋禹傑商討如何誘騙吳祈皜相見,戴啟豪、李楊弘則在旁聽等討論之結果,隨後由宋禹傑向吳祈皜佯稱欲取回其前因積欠吳祈皜金錢而交付吳祈皜之國民身分證,與吳祈皜相約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車車澡堂洗車場見面。
謀議既定,戴啟豪駕駛B車搭載李楊弘、宋禹傑搭乘C車,跟隨陳治程所駕駛搭載李杰穎之A車自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出發,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A車、B車、C車均抵達車車澡堂洗車場,宋禹傑為免捲入糾紛,而指示「王聖豪」將C車停放在車車澡堂洗車場對面路旁,趙禹誠所駕駛搭載有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陳清楓承租,下稱D車)已在該處等待,吳祈皜見A車、B車駛入車車澡堂洗車場,驚覺有異,旋指示趙禹誠駛離,趙禹誠駕駛D車自車車澡堂洗車場後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鍋湯匯火鍋店之附設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離去,A車、B車見狀即依序緊追在後,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環中東路708巷、大仁一街、環中東路、中山東路2段、中山東路2段441巷、普慶路、金鋒二街、中山東路2段高速追攔D車,期間亦有以車頭撞擊D車車尾,趙禹誠欲將D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時,陳治程又再次以上述方式由後方衝撞D車,致D車失控撞上普仁派出所前之路樹;
戴啟豪所駕駛之B車,期間雖未即時趕上D車及A車,惟仍緊依D車、A車之行車路線行駛,並未中途離去,以前述方式強暴方式妨害趙禹誠、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吳祈皜因此受有第一頸椎骨裂、第四到五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外傷性氣胸、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導致四肢活動機能喪失、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達四肢機能毀敗及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結果;
袁子恩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雙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D車之前方保險桿斷裂掉落、車頭及車尾凹陷、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清楓。
陳治程旋即駕駛A車逃離,並撥打電話聯繫戴啟豪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接應,戴啟豪便駕駛B車搭載李楊弘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抵達該處,陳治程將其放置在A車之棍棒、刀子、個人衣物等物品移至B車,並與李杰穎坐入B車後,由戴啟豪開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陳治程之叔叔陳建成經營之水嫩嫩檳榔攤。
嗣因普仁派出所員警見狀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宋禹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6號卷【下稱軍偵卷】二第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李杰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宋禹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證人宋禹傑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證人宋禹傑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宋禹傑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李杰穎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啟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楊弘,被告李杰穎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乘坐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之A車,被告李楊弘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乘坐被告戴啟豪駕駛之B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㈠被告之辯解:1.被告戴啟豪:⑴被告戴啟豪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我有到現場,但我只是去收我該收的錢;
告訴人吳祈皜欠我小姐坐檯的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我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吳祈皜乘坐的車子,我也沒有去追該臺車,是另案被告陳治程去追告訴人吳祈皜坐的車等語。
⑵被告戴啟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宋禹傑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戴啟豪並未參與討論如何將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另案被告陳治程與證人宋禹傑亦無談論到找到告訴人吳祈皜後,要對告訴人吳祈皜進行如何的討債行為,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同案被告陳治程及證人宋禹傑前往與告訴人吳祈皜見面的途中,並未攜帶或發放器械,就客觀事實,實難認定被告戴啟豪對告訴人吳祈皜遭追撞一事,有與同案被告陳治程等人有事前的犯意聯絡;
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陳治程及告訴人吳祈皜乘坐的車輛,都是高速駛離本案停車場,但被告戴啟豪駛出本案停車場時,並未衝撞停車場柵欄桿,而係由被告李楊弘將柵欄桿抬高再緩慢駛離,到路口亦有停等紅綠燈併等待對向兩臺車輛依序通過始緩慢右轉,顯見被告戴啟豪並未參與追逐D車,且無傷害告訴人吳祈皜之犯意聯絡;
又依被告戴啟豪所述,其前往找尋告訴人吳祈皜的目的係為討要1萬5,000元,該費用非鉅,被告戴啟豪實無為此金額鋌而走險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詞。
2.被告李杰穎:⑴被告李杰穎辯稱:一開始只有另案被告陳治程來載我,另案被告陳治程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只知道要去吃飯,另案被告陳治程開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後停下來去上廁所,之後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就開車過來了;
我不知道為何另案被告陳治程要追逐、追撞D車等語。
⑵被告李杰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杰穎當日與另案被告陳治程見面的原因係被告李杰穎要償還另案被告陳治程1萬元,另案被告陳治程表示因隔日被告李杰穎要入伍當兵,同案被告陳治程要請被告李杰穎吃飯餞別,被告李杰穎始會乘坐A車,被告李杰穎並不知悉另案被告陳治程與告訴人吳祈皜間之債務糾紛,亦不知悉另案被告陳治程當日要催討債務;
被告李杰穎與告訴人吳祈皜並無債務關係,被告李杰穎與另案被告陳治程討論時亦為談到找到告訴人吳祈皜後要如何要錢或是要教訓告訴人吳祈皜,縱算被告李杰穎有向證人宋禹傑表示告訴人吳祈皜事後若找證人宋禹傑麻煩,會保證證人宋禹傑沒事,亦與另案被告陳治程追撞告訴人吳祈皜間並無關聯;
另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吳祈皜車車澡堂洗車場發現A車後,其所搭乘的D車旋即逃離,另案被告陳治程隨即駕駛A車追上,事發突然,另案被告陳治程應係自行起意駕車追逐及追撞D車,當時車輛追逐的速度極快,難以期待被告李杰穎不顧自身安危阻止或操控車輛,且另案被告陳治程在D車撞上路樹後,棄置A車時,被告李杰穎並未從A車攜帶任何物品下車,事後亦無與被告戴啟豪、李杰穎聯絡,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李杰穎並未於事前謀議本案等詞。
3.被告李楊弘:⑴被告李楊弘辯稱:我當天從水嫩嫩檳榔攤搭乘被告戴啟豪駕駛的B車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到了該處我詢問被告戴啟豪是不是要討要1萬5,000元,對方人在哪?被告戴啟豪說另案被告陳治程當天開的D車是該筆款項的債務人的車,但被另案被告陳治程開走;
我有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從車車澡堂洗車場追D車出該洗車場,但我沒有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追撞D車的過程等語。
⑵被告李楊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戴啟豪未曾向被告李楊弘表示要對告訴人吳祈皜不利,被告戴啟豪因擔憂告訴人吳祈皜會做出奇怪之行為,始會由被告李楊弘陪同被告戴啟豪向告訴人吳祈皜催討其所欠的1萬5,000元,且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證人宋禹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同案被告陳治程從未討論過要對告訴人吳祈皜為不利行為,進入車車澡堂洗車場後,亦係由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的A車快速追逐告訴人吳祈皜乘坐的D車,後續的犯罪行為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均未參與,故被告李楊弘就本案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
㈡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因遭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A車追撞,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告訴人吳祈皜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結果,而D車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壞: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搭乘證人趙禹誠駕駛之D車遭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搭載有被告李杰穎之A車追撞,使告訴人吳祈皜因此受有第一頸椎骨裂、第四到五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外傷性氣胸、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導致四肢活動機能喪失、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達四肢機能毀敗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結果;
告訴人袁子恩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雙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清楓所租用之D車前方保險桿斷裂掉落、車頭及車尾凹陷、後擋風玻璃損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祈皜、陳清楓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趙禹誠、袁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一第89至91、115至118、129至130、133至134、139至140頁;
軍偵卷二第254至258頁),並有告訴人吳祈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字林字第113055061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3年3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袁子恩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軍偵336卷一第99、189至198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25、231、243、321、419至422、426至4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與另案被告陳治程具有傷害及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1.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之供述,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前往找尋告訴人吳祈皜前,本即知悉於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將有肢體衝突發生:⑴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供稱:另案被告陳治程將A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他從A車搬到我開的B車車上物品,我印象中就兩把短刀、隨身衣物,其他的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軍偵卷一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供述:另案被告陳治程將A車棄置後,從A車拿了兩把刀跟隨身衣物到我開的B車上,他坐在我的後面,有沒有拿其他東西我不清楚等詞(見軍偵卷一第259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知道告訴人吳祈皜隨身會帶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我怕會有危險,所以找被告李楊弘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27號卷第5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另案被告陳治程自己把A車上的物品搬到我開的B車上,另案被告陳治程只有叫我去載他,他把他的隨身物品及兩把像刀子一樣的東西拿到B車上等詞(見原訴卷第49頁)。
⑵被告李杰穎於警詢時供稱:另案被告陳治程棄置A車後,我有看到他從A車搬棒球棍、甩棍及他的個人隨身物品如鞋子、衣物等物品上B車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7頁)、於偵訊時供述:我直接上被告戴啟豪開的B車,另案被告陳治程有拿棒球棍、棍子、私人物品還有武器上B車,武器我不確定是什麼等詞(見軍偵卷二第36頁)。
⑶被告李楊弘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戴啟豪跟我說他要去找一個人討債,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戴啟豪有說有人欠他「小姐錢」,因為欠債的那個人身上會帶槍枝之類的危險物品,所以被告戴啟豪就叫我陪他去,如果有狀況的話就幫他報警(見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25頁)。
⑷依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上開供述可知,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之A車內放置有數量非單一、非法討債時為免雙方衝突發生所用之械鬥器具,而被告戴啟豪亦因擔憂告訴人吳祈皜有攜帶危險物品,方找來被告李楊弘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吳祈皜催討債務,可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於前往找尋告訴人吳祈皜前,即已有雙方將有發生肢體衝突可能之認知。
3.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⑴案發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①另案被告陳治程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杰穎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旁,2人下車後在該處人行道上談話、走動,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戴啟豪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楊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被告戴啟豪將B車暫停在路邊,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楊弘即主動走近B車副駕駛座,另案被告陳治程以手機接聽電話後,甚至有靠向B車副駕駛座車窗旁,向車內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說話之舉動,隨後被告戴啟豪將B車駛離並停放在路旁,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15秒,證人宋禹傑乘坐之C車駛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並暫停路邊,另案被告陳治程走近D車副駕駛座旁,與該車內之人談話,被告李楊弘亦跟上前彎腰查看車內,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37秒,被告戴啟豪、李杰穎亦走近C車旁,站立在C車副駕駛座右前方;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坐上B車後並駛離,A車、C車亦依序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軍偵卷一第161至170頁;
437至442、457至473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戴啟豪駕駛搭載有被告李楊弘之B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時,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楊弘係主動上前,走至B車副駕駛座旁,另案被告陳治程以手機通話後,並有向該車內之人說話,上開情狀與被告戴啟豪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有人跟我說告訴人吳祈皜開的車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我就去該處,抵達後發現是另案被告陳治程開的,我上前詢問另案被告陳治程為何告訴人吳祈皜的車子是他在開的,我想拿回告訴人吳祈皜欠我的傳播費1萬5,000元,另案被告陳治程說他等下要去找告訴人吳祈皜,可以帶我去找告訴人吳祈皜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0頁),顯有不符,被告戴啟豪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戴啟豪、李楊弘與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應係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見面,而非巧遇。
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證人宋禹傑搭乘之C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後,另案被告陳治程與C車車內之人談話時,被告李杰穎亦有靠近C車副駕駛座處,並有探看車內之人之舉動,而被告戴啟豪、李杰穎則在C車旁等待,隨後A車、B車、C車即駛離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顯見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戴啟豪、李楊弘係在等待藉由證人宋禹傑誘使告訴人吳祈皜見面後,其等再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吳祈皜催討債務。
⑵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①告訴人吳祈皜搭乘之D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2分許快速駛離本案停車場,另案被告陳治程亦緊追在後,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撞過本案停車場入口柵欄桿離去,被告戴啟豪駕駛之B車雖因遭該停車場出口柵欄桿阻擋,由被告李楊弘下車抬起柵欄桿始能駛出,而未即時跟上D車、A車,惟被告戴啟豪所駕駛之B車仍持續跟隨D車、A車行駛之路線,一路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環中東路708巷、大仁一街、環中東路、中山東路2段、中山東路2段441巷追趕,於後續D車、A車行駛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441巷、普慶路、金鋒二街、中山東路2段路線,始未見B車之蹤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證(見軍偵卷一第175至184頁;
原訴卷一第444至452、473至488頁)。
②依上述可知,被告戴啟豪所駕駛之B車追趕之速度雖未跟上D車及A車,惟被告戴啟豪仍極力沿其等追逐之路線行駛在後,並未有中途離去之情,而被告戴啟豪、李楊弘於D車因遭A車追撞而失控撞及普仁派出所前之路樹時因落隊未在場,然依被告戴啟豪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普仁路的路口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在追告訴人吳祈皜坐的D車,接著就看到D車撞到普仁派出所門口,我就迴轉到普仁派出所看一下,另案被告陳治程開的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軍偵卷一第258頁)、於移審訊問時供述:我和另案被告陳治程的開的車進去車車澡堂洗車場後,告訴人吳祈皜的車子看到我們兩臺車進來以後就跑了,之後我就追著告訴人吳祈皜的車,但我沒有追到,我追到的時候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開的車跟告訴人吳祈皜的車已經撞在派出所門口,我不清楚他們追撞的過程等詞(見原訴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戴啟豪確實有駕駛B車依D車、A車行進路線欲趕上,並未中途駛離。
⑶案發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①另案被告陳治程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李杰穎下車,另案被告陳治程以手機通話後,被告戴啟豪即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B車抵達該處,待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坐上B車後座後駛離等情,經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被告李楊弘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軍偵卷一第23、259、271頁;
軍偵卷二第14至15、36頁;
原訴卷一第131、132、134頁;
聲羈更一卷第2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原訴卷一第453、488至489頁)。
②依上述可知,另案被告陳治程見D車撞上普仁派出所前之路樹,將A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後,立刻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戴啟豪,請被告戴啟豪至該處載送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李杰穎離去,被告戴啟豪即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楊弘前往載送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李杰穎,倘若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戴啟豪、李楊弘係於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旁偶然相遇,且彼此間互不相識,另案被告陳治程於案發後將A車棄置在他處時,當無再與被告戴啟豪聯繫之理由,甚至被告戴啟豪接獲另案被告陳治程電話,亦無邀集並駕車搭載被告李楊弘一同前往接應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之道理。
可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所辯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辯護稱,其等就本案無事前犯意聯絡等情,尚難採信。
4.證人宋禹傑之證述:⑴證人宋禹傑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陳治程於112年11月7日叫我約告訴人吳祈皜出來,當時另案被告陳治程沒有講原因,所以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另案被告陳治程要我約告訴人吳祈皜的原因,因為我欠告訴人吳祈皜錢,我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押在告訴人吳祈皜那,我本來就想拿回我的身分證,所以另案被告陳治程叫我約告訴人吳祈皜出來我才會同意,到車車澡堂洗車場後我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在追告訴人吳祈皜的車我才知道他們兩人有糾紛;
我朋友葉晨瑞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接及過去集合,事成之後會給我3萬6,000元,酬勞至今我都還沒拿到,之後另案被告陳治程打FaceTime給我,叫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集合,另案被告陳治程在電話中叫我不要問現場有誰,我接電話當下不知道是另案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另案被告陳治程;
我當時坐在C車的副駕駛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編號3中,在車邊跟我說話的是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李杰穎,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教我怎麼把告訴人吳祈皜騙出來,被告李杰穎還說如果後面有事情他們會扛,另案被告陳治程說要找告訴人吳祈皜出來,但沒有找原因,另案被告陳治程問我有沒有東西放在告訴人吳祈皜那邊,這樣比較好把告訴人吳祈皜騙出來;
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在跟我講述引告訴人吳祈皜過程中,被告戴啟豪、李杰穎站的位置應該會聽到,因為距離不遠;
被告李杰穎在現場有參與討論,他有說出事他們會扛,不會讓我有事;
我從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出發後,另案被告陳治程叫我跟著他的車,我在路上就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吳祈皜,用要跟他拿身分證的理由約他出來,告訴人吳祈皜說於112年11月8日凌晨左右在車車澡堂洗車場碰面,前往車車澡堂洗車場的途中,有先在路邊暫停等候被告戴啟豪、李楊弘的B車,因為他們沒有跟上,等待的過程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下車到C車旁,我跟另案被告陳治程說等下要去車車澡堂洗車場,被告李杰穎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戴啟豪、李楊弘跟上後就直接出發,但沒有特別跟被告戴啟豪、李楊弘說要去哪裡;
到達車車澡堂洗車場後,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戴啟豪、李楊弘的A車及B車就先進去車車澡堂洗車場,我開到對向,沒有進去車車澡堂洗車場,接著我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開的A車在追告訴人吳祈皜的車,我不想惹事,就叫王聖豪開車載我離開;
我一開始看到A車、B車都有在追D車,之後我離開就沒看到了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20至221頁)。
⑵證人宋禹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有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因為我要幫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還有另外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幫他們把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有個人用FaceTime打電話來要我過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但我當時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該人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他找我要做什麼事,他說見面再說;
到了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後,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要我用我的手機把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還說用我在告訴人吳祈皜那裡的身分證把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
另案被告陳治程說如果有把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有3萬6,000元可以拿,被告李杰穎說如果我把告訴人吳祈皜「釣」出來有出事的話,會保我沒事;
我是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才知道是另案被告陳治程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現場;
我們從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要到車車澡堂洗車場時,被告李杰穎說沒事啦,這件事情如果出事,也不會到我這裡;
我怕告訴人吳祈皜被他們抓到以後,告訴人吳祈皜會找我,被告李杰穎說不會,他會保我;
當天另案被告陳治程與被告李杰穎是同一臺車,另案被告陳治程有跟我說其他我不認識的兩人是他們的朋友;
112年11月7日葉晨瑞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集合,事成後會給我3萬6,000元,接著我就接到用FaceTime打來電話,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後,有當面跟另案被告陳治程確認該通電話是不是他打的;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編號3、4是我跟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在討論如何將告訴人吳祈皜誘騙出來的過程,我方才所稱不認識的其他二人,一直都站在D車副駕駛座附近;
我們前往車車澡堂洗車場的途中,有先暫停在路邊等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因為他們半路走丟了,是另案被告陳治程用FaceTime通知我說要等被告戴啟豪、李楊弘他們那臺車;
我到車車澡堂洗車場後,我有看到A車、B車在追另外一臺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詞(見原訴卷二第79至81、84、88至92頁)。
⑶依上述可知,證人宋禹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另案被告陳治程為誘騙告訴人吳祈皜見面,於證人宋禹傑抵達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旁如何討論誘使告訴人吳祈皜相見之經過、前往約定地點見面之過程等重要部分,前後證述相符,且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符合,證人宋禹傑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由證人宋禹傑之證述可知,另案被告陳治程聯繫證人宋禹傑至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見面,雙方在該處討論要以何種理由誘使告訴人吳祈皜出面時,被告李杰穎亦有參與,被告戴啟豪、李杰穎則持續站在可聽聞其等討論內容之距離等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佐,此並與被告李楊弘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聽到另案被告陳治程與C車內的人談話內容,另案被告陳治程跟被告戴啟豪說白車(即C車)會帶他們去找告訴人吳祈皜,本來說要去桃園市桃園區,後來改成去中壢的洗車場等語相符(見軍偵卷二第279頁);
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戴啟豪、李楊弘及證人宋禹傑於確定誘騙告訴人吳祈皜相見之理由後,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即A車搭載被告李杰穎、被告戴啟豪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楊弘、證人宋禹傑乘坐「王聖豪」駕駛之C車前往與告訴人吳祈皜約定之地點車車澡堂洗車場,期間因被告戴啟豪、李楊弘未跟上,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證人宋禹傑、「王聖豪」在路旁等待被告戴啟豪、李杰穎後,始一同出發車車澡堂洗車場,此情與被告戴啟豪於偵訊時供述:當天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後,另案被告戴啟豪打附表編號1的手機跟我聯絡要去找告訴人吳祈皜的事及最後接應的事情,另案被告陳治程怕我沒有跟到,問我開到哪裡,我要到車車澡堂洗車場的途中有一段路迷路等語相符(見軍偵卷二第293頁)。
顯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均知悉另案被告陳治程與證人宋禹傑討論誘騙告訴人吳祈皜見面之計畫,且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找尋告訴人吳祈皜,未有人中途離去,抵達車車澡堂洗車場之初,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戴啟豪駕駛之A車、B車均有追逐告訴人吳祈皜乘坐之D車。
⑷至被告李楊弘之辯護人為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宋禹傑雖證稱一開始有看到被告戴啟豪駕駛B車與另案被告陳治程一同追逐D車,但被告戴啟豪、另案被告陳治程駕車離開車車澡堂洗車場的方向是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交岔口,並非證人宋禹傑所稱的普忠路,且從GOOGLE街景圖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來看,進入車車澡堂洗車場後隨即需左轉,而證人宋禹傑表示其並未進入車車澡堂洗車場內,實難想像證人宋禹傑得以透視牆壁看到內部追逐情況等語。
惟證人宋禹傑係證稱其所搭乘之C車抵達車車澡堂洗車場時,係停放在該洗車場對向,另案被告陳治程及被告戴啟豪駕駛A車、B車進入上開洗車場之初,證人宋禹傑有看到A車、B車均有追逐D車,證人宋禹傑並非證稱其係親見A車、B車係在本案停車場內追逐D車,況且被告戴啟豪於偵訊時已自承:我跟著去車車澡堂洗車場,看到告訴人吳祈皜坐在一臺白色車子上,告訴人吳祈皜看到另案被告陳治程開的車就開車跑了,告訴人吳祈皜那臺車上有誰我不清楚,另案被告陳治程就開始追告訴人吳祈皜,我也有跟上,一個停車場的距離後我就沒跟上了;
開車去車車澡堂洗車場時我有去,我也有追車,但告訴人吳祈皜撞擊樹木時我沒看到,我看到時車子已經撞在派出所門口等語(見軍偵卷一第258頁;
軍偵卷二第293頁),與證人宋禹傑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被告李楊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上情,容有誤會。
5.由上述可知,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與另案被告陳治程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旁集結後,均知悉向告訴人吳祈皜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將會有肢體衝突發生,而形成向告訴人吳祈皜以暴力方式討債之犯罪共同體,並且相互利用、互為補充彼此間之行為,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雖非實際駕駛車輛直接追撞告訴人吳祈皜乘坐D車之人,惟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既全程參與,主觀上就本案討要債務將有肢體衝突、攔阻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非法討債通常會使用之手段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與另案被告陳治程間顯然具有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雖非駕駛車輛追撞被害人趙禹誠及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所駕駛、乘坐之D車,仍應負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之罪責:1.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客觀上能預見以高速在道路上追逐債務人所乘坐之車輛,欲攔阻、迫使該車輛停下,以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可能發生嚴重車禍事故,導致車內之駕駛或乘客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之結果。
而被告戴啟豪欲向告訴人吳祈皜追討之金錢非鉅,被告李楊弘、李杰穎則僅係陪同被告戴啟豪、另案被告陳治程向告訴人吳祈皜討要債務之人,衡諸常情,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主觀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之故意,起訴書所載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主觀上具有殺人及重傷之犯意等情,容有誤會。
2.惟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基於傷害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吳祈皜已達重傷之結果,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推由另案被告陳治程所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吳祈皜所受之重傷、告訴人袁子恩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就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自應同負傷害致重傷、傷害罪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應均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強制、傷害致重傷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以一追撞D車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且告訴人吳祈皜已達重傷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陳清楓租用之D車損壞,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3.共同正犯: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與另案被告陳治程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因自身或他人之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誘騙告訴人吳祈皜出面後,因告訴人吳祈皜發現狀況有異,搭乘由被害人趙禹誠駕駛之D車逃離,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及另案被告陳治程並未罷手,由被告戴啟豪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楊弘、另案被告陳治程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杰穎追逐欲攔阻D車,並推由另案被告陳治程追撞D車,導致D車失控撞上普仁派出所前之路樹,使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吳祈皜並達重傷之結果,告訴人陳清楓承租之D車亦有前開毀損情形,可見被告戴啟豪、李杰穎、宋禹傑之犯罪情節均屬重大;
兼衡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被害人趙禹誠達成和解,且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杰穎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楊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戴啟豪、李楊弘所述,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另使告訴人陳清楓受有右胸前側壁挫傷、右胸髖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1.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⑴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戴啟豪、李楊弘及另案被告陳治程、被告李杰穎係以分別駕駛B車、A車追逐告訴人吳祈皜乘坐之D車,由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客觀情境,被告3人及另案被告陳治程所為,並無造成公眾危害或使公眾恐懼不安之情,且難認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及另案被告陳治程有何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合。
2.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陳清楓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受有右胸前側壁挫傷、右胸髖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我事後再補診斷證明書給警察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16、118頁)。
惟依警方於112年11月8日在普仁派處所內替告訴人陳清楓所照之傷勢照片,未見告訴人陳清楓有何外傷,且警方亦於該傷勢照片說明欄備註:「無明顯外傷」等文字,有上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軍偵卷一第198頁);
又因卷內並無告訴人陳清楓之診斷證明書,自難僅據告訴人陳清楓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戴啟豪、李杰穎、李楊弘就此部分亦成立傷害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陳清楓確有傷害之結果,自無從認被告3人就亦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P
lus ,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
1支
戴啓豪所有
APPLE 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楊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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