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訴,4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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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被告鄒年慶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告沈韋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被告藍詳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20135號、20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年慶、沈韋辰、藍祥敬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鄒年慶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犯案,且被告鄒年慶駕駛車輛時有戴手套,被告沈韋辰及被告藍祥敬分別手持西瓜刀犯案時均有蒙面及戴手套,被告3人犯案後迅速逃離現場,顯有隱匿真實身分、躲避警方查緝,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3人犯案後謀議由被告藍祥敬丟棄兇刀,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搭乘車輛之車牌,嗣由1台黑色TOYOTA Altis車輛接應被告3人,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六哥」未到案,被告鄒年慶亦自承「六哥」之人知悉其地址,顯見被告鄒年慶與「六哥」之人有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3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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