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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30日提訊被告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遭查獲之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經斟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衡依比例原則,本院認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並輔以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日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莆晉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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