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訴,4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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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阜  



選任辯護人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 20134、254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阜、趙于庭均自民國年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阜、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於移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仍重大。又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上開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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