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 二、四部分,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
- 二、四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 一、更正犯罪事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40弄」
- 二、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寅○○、辰○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 二、被告丁○○與癸○○、壬○○、丑○○、乙○○、午○○、
- 三、競合關係:
- 四、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依較有利之修正
- 五、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並未非因肢體衝突而致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受邀集持械共同
- 參、不予沒收:
-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等物,雖為被告丁
- 二、扣案空氣槍2支、未扣案棍棒等物,雖為被告丁○○、寅○
-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有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欽勇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彭以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盧紹安
何韋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辰○○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40弄」更正為「45弄」。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2、9、20行所載「高園路」均更正為「高原路」。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17行所載「破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破損情形詳附表)」。
二、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寅○○、辰○○、丙○○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寅○○、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丁○○與癸○○、壬○○、丑○○、乙○○、午○○、子○○、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被告丁○○、寅○○、辰○○與壬○○、乙○○、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
被告丙○○與丁○○、寅○○、辰○○、壬○○、乙○○、子○○,就上開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庚○○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未○○及巳○○為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庚○○、告訴人巳○○及未○○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未○○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庚○○及告訴人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對告訴人未○○及巳○○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未○○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丁○○、寅○○、辰○○、丙○○等人同時對告訴人4車輛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寅○○、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依較有利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與少年曹○皓共犯上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並未非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僅在場觀看助勢,本院認被告丁○○、寅○○、辰○○及丙○○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受邀集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未○○住處,並對被害人庚○○、告訴人未○○及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被告丁○○、寅○○、辰○○、丙○○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由被告丁○○、寅○○、辰○○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分持棍棒、空氣槍、瓶罐及石塊砸車公然施暴,被告丙○○則在旁觀看助長聲勢,不僅侵犯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4人均非主謀、各自犯罪之情節,暨本案上開犯罪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丁○○、寅○○、辰○○及丙○○均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衡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等物,雖為被告丁○○等人供為起訴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丁○○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空氣槍2支、未扣案棍棒等物,雖為被告丁○○、寅○○、辰○○、丙○○等人供為起訴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丁○○、寅○○、辰○○、丙○○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372號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編號車號
毀損情形
BCF-2827 號
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
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
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ANY-9565 號
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2290-TW號自
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
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
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BGR-2117 號
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因與未○○素有嫌隙,竟與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丑○○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
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
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未○○於110年4月25日酒後撥打電話予癸○○發生爭吵,癸○○乃與壬○○、丑○○、乙○○、午○○、丁○○、子○○、少年曹○皓(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上開人等先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0弄30號癸○○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未○○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癸○○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癸○○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信號彈、刀械等物逕闖入未○○與其妻庚○○之上開居所,經庚○○出房至客廳查看,癸○○即對其嗆聲「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未○○宣戰」等語,表明要找未○○,壬○○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詢問未○○之所在,巳○○乃否認其為未○○,恰未○○自客廳旁廁所走出,壬○○等人即大喊「他在那」並各自以刀械、鋁
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未○○攻擊,致未○○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壬○○等人發現未○○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即欲行離去,惟壬○○因發見庚○○持手機報警,乃持刀折回搶下庚○○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庚○○及一旁之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後經巳○○、庚○○奔逃,癸○○、壬○○等人始率眾離去。
三、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清晨2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要讓警察搞到我老大不然你就真的要下課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壬○○、乙○○、丁○○、子○○、寅○○、辰○○、丙○○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附近處而遭癸○○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即應壬○○、子○○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並經子○○提供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後,即各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11號處,嗣眾人抵達並經壬○○指出癸○○前房東住處後,壬○○即以空氣槍射擊;
乙○○、丁○○、寅○○、辰○○等人則以棍棒敲砸或空氣槍射擊、丟擲瓶罐石塊等方
式,毀損癸○○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至子○○、丙○○雖未動手毀損車輛,惟子○○係屬首謀,負責號召並提供做案之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丙○○則明知渠等至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11號處之目的為前去砸車,仍未主動脫離而到場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
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未○○、巳○○、己○○、辛○○、戊○○、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自
白
1.被告壬○○坦承其為「會
長」之事實。
2.被告壬○○坦承指示被告
丑○○傳送犯罪事實一所
示訊息予告訴人未○○之
事實。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傳送犯罪事
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
○之事實。
被告丑○○與告訴人未○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因與告訴人未○○於
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前
去找告訴人未○○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癸○○、壬○
○、丑○○、乙○○、午
○○、丁○○、子○○、
少年曹○皓均在場之事
實。
3.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一到
告訴人未○○住處有人丟
擲煙霧彈,被告癸○○即
跑出去等語。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癸○○、壬○
○、丑○○、乙○○、午
○○、丁○○、子○○、
少年曹○皓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癸
○○住處集結至告訴人未
○○住處,被告壬○○並
提供刀械、棍棒等武器,
被告乙○○攜帶鎮暴槍、
手持鋁棒、被告丑○○手
持鋁棒之事實。
2.坦承持鎮暴槍、信號彈對
告訴人未○○射擊、丟
擲,並持球棒或刀子揮擊
告訴人巳○○之事實。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丑○○等人自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
○住處,被告丑○○於告訴
人未○○住處見被告壬○○
(續上頁)
持刀或棍棒打人,被告午○
○則係持棍棒要打人,被告
壬○○有持刀恐嚇被害人庚
○○之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等人自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
○住處,被告乙○○持鋁棒
在場之事實。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等人自桃
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
人未○○住處,被告午○
○持鋁棒、被告乙○○持
鎮暴槍、少年曹○皓持西
瓜刀,與被告壬○○、丑
○○、丁○○、子○○一
同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壬○○持刀恫嚇
被害人庚○○、告訴人巳
○○,質問2人是否報
警,並搶下被害人庚○○
手機摔砸於地之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等人自桃
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處集合拿取棍棒、
西瓜刀等器械出發至告訴
人未○○住處打架之事
實。
(續上頁)
2.證明被告丁○○持木棒在
場之事實。
3.證明欲離開時被害人庚○
○拿電話報警,於現場有
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
實。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
述
辯稱其未參與等語。
證人曹○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曹○皓於110年4月
25日11時許係經被告壬○○
找來前往案發地點欲行鬥
毆,證人曹○皓、被告壬○
○斯時持有西瓜刀等刀刃,
其餘人則持有棍棒之事實。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
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
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
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癸○○等人駕駛BL
K-8776號、3956-YZ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案發處,並持刀
械、棍棒自案發處駕駛車輛
離去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張
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信號
彈、鎮暴彈之事實。
(續上頁)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告訴人未○○、巳
○○傷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未○○、巳○○
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
事實。
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傳送犯罪事
實三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
○,目的是要其不要報警之
事實。
被告丑○○與告訴人未○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壬○○坦承持瓦斯槍
射擊車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子○○提供棍棒
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乙○
○、子○○持鋁棒在場之
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持木棍砸
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壬○○、丁○
○、子○○各自持械砸車
之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持木棍砸車
之事實。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子○○欲前往案發
地砸車之事實。
(續上頁)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子○○
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
2.被告辰○○坦承持球棒砸
車,該球棒係被告子○○
提供之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子○○
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
2.證明丙○○雖未動手砸
車,惟其知悉眾人砸車之
目的後,仍與眾人前往案
發處助勢之事實。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壬○
○、子○○號召前往案發
地砸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壬○○、子○○
提供瓦斯槍、棍棒之事
實。
3.證明被告寅○○丟擲瓶罐
砸車、被告壬○○開槍毀
損車輛之事實。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窗遭砸損之事實。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天窗、車窗遭
砸損之事實。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窗遭砸損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壬○○、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壬○○、丑○○、乙○○、午○
○、丁○○、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此部分上開被告與少年曹○皓共同實施犯行,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7人就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壬○○、乙○○、丁○○、子○○、寅○○、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7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壬○○、丑○○、乙○○、午○○、丁○○、子○○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巳○○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自告訴人巳○○之受傷部位以觀,均為四肢受有傷害,是告訴人巳○○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尚難認被等人主觀上有何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損之
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壬○○、
寅○○所有之空氣手槍2支
之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
場照片67張
佐證犯罪事實四
(續上頁)
致告訴人巳○○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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