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重訴,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甲○○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力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先依「尤力斯」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入住指定套房(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待「尤力斯」於112年11月26日至該套房,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共32包綁紮在其身上掩藏後,再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毒品運入我國,本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將毒品交與「尤力斯」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然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02至103頁、第142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4至45頁、第126頁),且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機票翻拍照片、手機內存柬埔寨套房暨手機定位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131至137頁、第1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力斯」之人及預計前來接應毒品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圖謀利益而選擇違法行為,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背景,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刑律及政府單位打擊毒品犯罪之決心,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其所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愷他命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況依被告所陳,先前已有運輸毒品入臺之行為,竟未能及時醒悟,仍恣意為之,實不應輕縱;

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種類、數量、有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所留該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29包 (驗前總淨重4177.57公克,驗餘總淨重4177.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579.76公克)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塊磚 2塊 (驗前總淨重693.09公克,驗餘總淨重693.02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527.58公克)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驗餘淨重1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54公克)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