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重訴,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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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壹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連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重刑諭知,勢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顯仍尚存。

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業於113年3月13日宣判,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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