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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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原名余倩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2775號),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於本院辦理,又經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470號、4081號、2335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欣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然參酌其保護法益及立法理由,此罪應有別於幫助洗錢之情況,是此罪當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此次修法亦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後該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

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給羅禹棋(羅禹棋將上開帳戶資料又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本院為此專門安排庭期,被告均有遵期到庭,而被害人李晴慧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先前已表明不提告訴;

告訴人蔡明記已向本院表達,因有於另案和解,不追究本案被告之責任,也不出庭;

被告與到院之告訴人黃立宏已達成和解,嗣依約履行中,有辯護人所陳報到院之匯款收據附卷可查,告訴人黃立宏並當庭表明,對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均沒有意見;

被害人林欣誼雖未到庭,經本院徵詢,同意由被告將款項分期匯到被害人林欣誼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賠償方式,而除上開匯款收據外,被害人林欣誼嗣亦向本院表示,被告目前都有按期匯款,對量刑等均無意見。

綜上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開情事及意見、被告甫懷孕生子等情、與公訴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就緩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以5千元賣帳戶給羅禹棋之情事,並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考,對於被告此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且有未明,單獨存在更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些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就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況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無從適用於本案,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余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倩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禹棋(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之2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羅禹棋。
復由羅禹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倩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對價賣給羅禹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只給他存摺、提款卡而已,我以為他只有去提款、匯款那種,沒想到鬧那麼嚴重;
我跟羅禹棋都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講電話,沒有文字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李晴慧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晴慧(未提告訴) 110年11月11日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運彩投資廣告,適李晴慧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佯稱:各個賽事皆可以投資,最低投資金額為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12時28分 1萬元 2 黃立宏 110年11月6日22時53分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賽事分析廣告,適黃立宏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匯款給他們由他們代為操作,如果不幸下注輸了會保本還款,贏了的話只需要支付分析費即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21時32分 上開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余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倩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禹棋(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之2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羅禹棋。
復由羅禹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初,透過YOUTUBE、IG向蔡明記佯稱:可代操運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明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277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溫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同一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余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案件(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倩雯可預見倘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羅禹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之25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予羅禹棋(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羅禹棋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林欣誼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致林欣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經林欣誼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林欣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余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禹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被害人林欣誼轉帳訊息擷圖畫面。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7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70號
被 告 余倩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倩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羅禹棋(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之25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羅禹棋。
復由羅禹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初,透過YOUTUBE、IG向蔡明記佯稱:可代操運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明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277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貴院,現由貴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全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同一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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