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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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4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笙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該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附表三編號2「匯款地點」所載「日勝」更正為「日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洗錢帳戶」所載「76300號帳戶」更正為「73600號帳戶」、編號2「第一層洗錢帳戶」所載「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2分」更正為「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4分」、編號3「第一層洗錢帳戶」所載「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7分」更正為「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9分」、編號4「第一層洗錢帳戶」所載「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更正為「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8分」、編號6「犯罪時間及手法」所載「111年7月1日錢某日起」更正為「111年初某時」,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林笙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笙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蘇亭勳、莊賢德,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先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再於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林笙銓(第二層)帳戶內,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嗣經蘇亭勳及莊賢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亭勳、莊賢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笙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之指訴、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蘇亭勳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 3 告訴人莊德賢於警詢之指訴、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 告訴人蘇亭勳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 4 告訴人蘇亭勳、莊賢德相關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編號1國泰世華移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蘇亭勳、莊賢德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相關款項即轉匯至附表一帳戶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兩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林笙銓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詐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銀行 帳號 1 沈炳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其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 1 蘇亭勳 (提告)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3分許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股票 1.111年6月28日 上午9時47分 2.111年6月28日 上午9時50分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沈炳融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 林笙銓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莊賢德 (提告)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股票 111年7月8日 上午9時35分 6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勝銀行八德分行 陳其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13分 林笙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林笙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偵字17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笙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再轉匯提領一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案經附表二之黃焦鳳英、林明仕、黃歆樺、戴素美、林建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174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林笙銓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洗錢帳戶 二層洗錢帳戶 證據清單 案號 1.匯入時間 2.金額(新臺幣) 1.匯入時間 2.金額(新臺幣) 1 黃焦鳳英 (提告) 於111年5月14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17分 2.2萬元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20分 2.91萬4027元(含左列之人匯入之金錢) 2 林明仕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11年7月7日 上午9時52分 2.5萬元 1.111年7月7日 上午10時34分 2.88萬元(含左列之人匯入之金錢) 1.111年7月7日 上午9時52分 2.5萬元 3 黃歆樺 (提告) 於111年4月25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詐欺左列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張春美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47分 2.10萬元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57分 2.10萬元 4 楊繼彰 於111年5月14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張春美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11年7月8日 上午9時10分 2.5萬元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20分 2.91萬4027元(含左列之人匯入之金錢) 5 戴素美 (提告) 於111年5月27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春美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張春美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11年7月8日 上午10時52分 2.30萬元 1.111年7月8日 上午11時10分 2.30萬123元(含左列之人匯入之金錢) 6 林建廷 (提告) 於111年7月1日錢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引誘投資股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家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之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左列這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1號 1.111年7月1日 上午12時40分 2.300萬元 1.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 2.199萬9515元(含左列之人匯入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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