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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胡沙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2、4335、12634、269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沙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于倫、胡沙維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王于倫介紹胡沙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報酬之管道,胡沙維即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浚」之成年男子;
胡沙維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阿浚」,而容任「阿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告訴人張美華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張美華之證述」。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①「告訴人張美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更正為「證人張美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3.起訴書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鴻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榮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燕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2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王于倫、胡沙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王于倫以一居間被告胡沙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胡沙維分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述資料所犯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沙維係同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依被告胡沙維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胡沙維乃先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交付之時間並非同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1.爰審酌被告王于倫、胡沙維為獲取報酬,竟由被告王于倫居間介紹被告胡沙維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胡沙維則提供自身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王于倫所介紹之「阿浚」,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王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夜店安管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需分擔母親生活費;
被告胡沙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因生病住院而無業等生活狀況、各自之素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胡沙維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胡沙維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胡沙維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7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王于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胡沙維陳稱可為其介紹工作,惟被告胡沙維需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胡沙維即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王于倫指定之人,被告王于倫就此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求併予審理。
惟上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胡沙維受騙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被告王于倫指定之人,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異,且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1 張雲華(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張美華,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千一」與張雲華之胞姊張美華聯繫,向張美華佯稱:至其所提供之網站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張美華誤信為真並將上開訊息告知張雲華,張雲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黃鴻文(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智峰」、「唐曦」向黃鴻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鴻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3萬元 3 張榮輝(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張景明」、「楊瑾妍」向張榮輝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至指定虛擬貨幣平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榮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燕翃(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以暱稱「林智峰技術分享交流群」向燕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依指示至指定外匯投資平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燕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王于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13弄
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沙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倫與胡沙維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由王于倫向胡沙維介紹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管道後,胡沙維即依王于倫及王于倫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人「阿浚」之人指示,前往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中信帳戶)交付予「阿浚」,嗣「阿浚」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美華等人,致其匯款至上開台新、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張美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燕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張榮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胡沙維認識「阿俊」工作,「阿俊」有說介紹工作會包紅包給自己之事實。
2 被告胡沙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王于倫介紹工作認識「阿俊」,被告王于倫並要求被告胡沙維交付帳戶但指明不要郵局帳戶,也沒有說要帳戶之原因,故被告胡沙維依指示帶同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會面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美華、黃鴻文、張榮輝、燕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美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記錄 ②告訴人黃鴻文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張榮輝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燕翃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于倫於本案相近時間,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予「阿俊」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沙維於本案發生前已加入LINE「忠誠群組」,該群組內其餘成員因控制提供銀行帳戶者以對不特定人詐騙,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于倫、林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聯繫張美華,陸續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6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聯繫黃鴻文,陸續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黃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張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聯繫張榮輝,陸續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張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6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4 燕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聯繫燕翃,陸續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燕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1時1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0號
被 告 王于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2號(達股)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王于倫與胡沙維(業經起訴)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
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由王于倫向胡沙維介紹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管道後,胡沙維即依王于倫及王于倫介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人「阿浚」之人指示,前往辦
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付予「阿浚」,嗣「阿浚」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榮輝,致其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張榮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榮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于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胡沙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王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胡沙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于倫前因提供台新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張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聯繫張榮輝,陸續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張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6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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