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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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琳(原名楊進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晨琳於本院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0月2日112林口字第248號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結清資料」。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經傳未到,亦未表示意見到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對附件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此外,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楊晨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晨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23時51分許,匯款9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晨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告訴人張朝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張朝貴 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朝貴,對張朝貴佯稱:因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銷帳等語,致張朝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15日23時51分許,匯款9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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