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張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㈢、「陳志誠」及被告張智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新社投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即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右側第一
- ㈡、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陳志誠
-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又
- ㈣、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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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誠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及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嗣張智誠依「陳志誠」之指示,應補充為【嗣張智誠當日先依「陳志誠」指示,在超商列印其上已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及「張智翰」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陳志誠」利用張智誠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工作證】、第16至17行「佯裝投顧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麗熊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際」,應補充為「張智誠出示上開工作證,佯裝投顧公司外務專員,並欲出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向陳麗熊收取投資款項之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智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張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智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智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予以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陳志誠」及被告張智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張智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而為之,依現今科技設備,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綜觀本案卷證,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即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右側第一張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左上角收據」,均係被告自「陳志誠」處所取得(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均應認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及「張智翰」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陳志誠」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至22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 告 張智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2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00街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
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誠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並非「陳志誠」)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等名義與陳麗熊聯繫,向陳麗熊佯稱可加入其投顧公司並依指示儲值金額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火車站內之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投顧公司外派專員,並取得對方所交付之收據1紙。
嗣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陳鈺婷」再向陳麗熊誆稱因陳麗熊申購到33張威易股票,需支付94萬3,800元云云,致陳麗熊察覺有異,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始知受騙,陳麗熊遂與警方配合,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50萬元申購股票款項事宜。
嗣張智誠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1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佯裝投顧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麗熊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及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已交付張智誠之仟元假鈔500張及2,000元真鈔(均已發還)暨張智誠所持有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3張、現金憑證收據7張等物。
二、案經陳麗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誠於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現金及假鈔以外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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