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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有賠償之誠意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1年有餘,於偵查階段,均未見其主動向檢警表達賠償之意願,其於本院雖表示此情,惟終未能獲被害人之原諒並實際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汪淑珍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不詳7-11超商,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男友許永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妏」之人使用,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潘姿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潘姿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姿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淑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汪淑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許永濬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姿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潘姿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阿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依「阿妏」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許永濬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22分許,冒充「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潘姿蓉,佯稱其包裹取件貼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59分 4萬9985元 111年8月6日16時0分 4萬9985元 111年8月6日16時2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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