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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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薪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保管並由同案被告潘正校(另經不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其所保管潘正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温薪捷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薪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並由同案被告潘正校(另經不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永宏、邱子豪、袁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薪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同案被告潘正校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永宏、邱子豪、袁瀅筑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黃永宏、邱子豪、袁瀅筑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所示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永宏、邱子豪、袁瀅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附表所示款項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有相關前科,屢次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並在其帳戶遭警事後,轉而持同案被告潘正校之帳戶交與他人,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於本案係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黃永宏 分期付款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1日17時04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9,981元至上開帳戶。
2 袁瀅筑 分期付款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2,989元至上開帳戶。
3 邱子豪 分期付款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1日18時0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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