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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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祥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第22334、第2373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8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93、第314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闕祥益(原名黃祥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第一頁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且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況此比較結果,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之見解支持。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

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屬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第二頁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論罪部分援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部分援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有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第2527號判決意旨)。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第三頁㈥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開庭時或以書狀所表達之意見(有請求從重量刑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曾至柬埔寨工作並至國外參賽、目前有心臟病及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此外,現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第四頁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李允煉、盧奕勲、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第五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華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向許明輝佯稱可上架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許明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郁倫佯稱可投資賺第六頁
錢云云,致林郁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2月1日11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劉政易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政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③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祥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華南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華南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輝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明輝提供之匯款
單據、手機畫面截圖及存
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頂番陳報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第七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倫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林郁倫提供之匯款
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易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政易提供之匯款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
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
林郁倫及告訴人許明輝、劉政易
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
華南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操
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第八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就被害人林郁倫及告訴人許明輝、劉政易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第九頁
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第十頁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78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第十一頁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祥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假投資訛騙張涵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張涵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涵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涵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張涵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第十二頁
四、併辦理由:被告黃祥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37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第十三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祥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許,以假投資訛騙劉鈞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劉鈞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案經劉鈞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鈞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第十四頁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祥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五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44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祥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王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第十六頁
(二)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
證件及聯絡資訊、假交易平臺畫面截圖等各1份。
(三)被告黃祥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祥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優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第十七頁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73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貴院(優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黃祥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編

告訴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王永華假投資平臺111年11月30日
11時33分許
3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第十八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華南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麗香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蕭麗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第22334號、第237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華南帳戶固有不同,惟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相似,且受騙後之匯款時間均相近,顯係被告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核屬一第十九頁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第二十頁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祥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22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國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案經趙國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祥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11第二十一頁
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第22334號、第23739號案件(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固有不同,惟觀諸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帳戶之供述,與前案被告有關華南帳戶之供述情節類同,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相似,後續匯款時間亦相近,足徵本案帳戶與華南帳戶應係被告基於同一原因而同時交付,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二十二頁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第二十三頁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74號被 告 黃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黃祥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華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第二十四頁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30日9時4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昌呈佯稱可投資網站商品拍賣賺錢云云,致林昌呈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尚霖佯稱可歸還先前遭詐欺款項,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尚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23萬8,910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昌呈、陳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呈、陳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昌呈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告訴人陳尚霖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二十五頁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昌呈、陳尚霖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黃祥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華南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六頁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七頁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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