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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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翎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翎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張育碩於偵查中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將附件所載之「告訴人張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經提解到院時,雖稱會請人於113年2月底匯款給辯護人,待辯護人收到,再委由辯護人匯付給告訴人,然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聯絡辯護人,辯護人表示沒有收到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確認自己之能力,即遽於本院承諾,嗣卻未能依諾辦理,致司法資源有所耗費,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所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之書面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對附件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此外,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被 告 鄭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永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向張育碩佯稱有二手機車可販賣,致張育碩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機車,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該筆1萬2,500元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育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鄭翎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友人「張永成」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張永成」把我的帳戶賣掉云云。
偵緝卷57至59頁 2 告訴人張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偵卷69至71頁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帳號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偵卷85至103頁 4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105至108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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