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上,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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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佐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昇佐提起上訴時,雖未於上訴狀陳述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簡上卷】第101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辯護人雖於被告上訴後為被告提出其現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之公司廣告擷取圖片及工作時之照片等資料(見原金簡上卷第89至94頁),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若入監執行,勢必面臨失業之窘境,恐無助被告改過自新等語,縱可認被告現有工作,惟法院之量刑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並非以被告之生活狀況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故本院認上開資料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昇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13行原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2.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載「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
3.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原載「5萬元、5萬元」,應更正為「49,985元、49,985元」。
4.附件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原載「陳佩怡」,應更正為「陳珮怡」;
「匯款金額」欄原載「1萬5,103元」,應更正為「15,088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昇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銀行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
第3514號
第3515號
被 告 吳昇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佐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倍福、陳逸群、高珮閔、劉姿吟、施以仁、李祥源、王煜珊、顏函亮、鄭季庭、吳秉翰、張君琳、陳佩怡、黃婉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佐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每張卡片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販售中信、郵局、連線帳戶之事實。
2、坦承提供帳戶時,知道有問題,但仍交付之事實。
3、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倍福、陳逸群、高珮閔、劉姿吟、施以仁、李祥源、王煜珊、顏函亮、鄭季庭、吳秉翰、張君琳、陳佩怡、黃婉誼,以及被害人王婷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13人、被害人1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倍福、陳逸群、高珮閔、劉姿吟、施以仁、李祥源、王煜珊、顏函亮、鄭季庭、吳秉翰、張君琳、陳佩怡、黃婉誼,以及被害人王婷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13人、被害人1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信、郵局、連線、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13人、被害人1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經他署檢察官偵辦,仍再次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倍福 (已提告) 111年7月中旬,接到自稱係「聯邦銀行之客服」,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告訴人康倍福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晚上6時46分許,匯款6萬3,035元。
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 2 陳逸群 (已提告) 111年8月17日,接到自稱係「郵局之客服」,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告訴人陳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2萬2,123元。
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 3 高珮閔 (已提告) 111年8月16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之客服」,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告訴人高珮閔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晚上8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 4 劉姿吟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6時許,佯以樂天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劉姿吟,向其誆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7時9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1年8月16日17時11分匯款2萬1,999元 ①樂天帳戶 ②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5 施以仁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6時許,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施以仁,向其誆稱因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匯款4萬9,924元 ②111年8月16日17時52分匯款4萬9,924元 ③111年8月16日17時58分匯款2萬124元 ④111年8月16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8元 ⑤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匯款1萬3,054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將來帳戶 ⑤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6 李祥源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佯以博客來、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李祥源,向其誆稱因誤將其設為長期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 ①將來帳戶 ②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7 王煜珊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佯以販賣球衣商家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王煜珊,向其誆稱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7時47分匯款1萬5,123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8 顏函亮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見告訴人顏函亮於旋轉拍賣販售手錶,即佯以買家身分向其誆稱下單失敗,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網址予告訴人顏函亮,嗣後再偽以旋轉拍賣、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聯絡、致電,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開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7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16日17時58分匯款2,021元 ①將來帳戶 ②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9 鄭季庭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見告訴人鄭季庭於旋轉拍賣販售電捲棒,即佯以買家身分向其誆稱下單失敗,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網址予告訴人鄭季庭,嗣後再偽以旋轉拍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聯絡、致電,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開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8時5分匯款1萬1,046元 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0 吳秉翰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6時許,佯以博客來、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吳秉翰,向其誆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8時9分匯款1萬5,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1 張君琳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佯以喜樂電影院、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張君琳,向其誆稱因誤將其設為會員、多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匯款4,098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2 王婷俞 於111年8月16日,佯以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被害人王婷俞,向其誆稱因誤將其設為黃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9分匯款9,985元 ②111年8月16日19時9分匯款6,123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3 陳佩怡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佯以博客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陳佩怡,向其誆稱因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6日19時18分匯款1萬5,103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4分匯款2,058元 ①連線帳戶 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14 黃婉誼 (已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以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黃婉誼,向其誆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9時57分匯款1萬1,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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