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
-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㈣、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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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軒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林雨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包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居發」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雨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居發」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一個叫貸款王,對方說要給他提款卡資料,才能辦貸款,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居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通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0291號、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621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40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2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寄貨單據、LINE對話紀錄(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3頁、第21至35頁、第41至49頁、第51至63頁、第69至92頁、花檢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2頁、桃檢偵字第3016號卷第7至12頁、第27至35頁、第49頁、第53至67頁、桃檢偵緝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被告與「吳居發」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提及上開事項,被告亦未傳送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吳居發」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4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即依暱稱「吳居發」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2、又依辯護人於刑事辯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貸款需求,上網瀏覽網站尋求融資,「吳居發」之人稱能協助被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被告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吳居發」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吳居發」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居發」,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帳戶內沒有錢,我不會有損失等語,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且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江正川 110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正川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有問題,需操作ATM取消付款云云,致江正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56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二 告訴人許俊麒 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俊麒佯稱:其遭盜刷20筆金額,需操作ATM開通網路銀行權限云云,致許俊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三 被害人呂延祥 110年12月29日18時許,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延祥佯稱:其購買訂單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或ATM匯款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46分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31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32分 4萬9,9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林羿琦 110年12月29日18時許,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羿琦佯稱:其購買訂單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或ATM匯款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羿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8時2分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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