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上,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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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穎(原名林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沛穎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林沛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願與告訴人陳萬嘉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不當。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

被告以願意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原名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有無獲利、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沛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在線客服-李曉鋒」。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楚蓉」加入陳萬嘉為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陌深巷」與陳萬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陳萬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林沛穎名下之郵局帳戶。
嗣經陳萬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Messenger通訊軟體拍照片2張、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萬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林沛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4號就本院113年原簡上附民字第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萬嘉
相對人  林沛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林沛穎應給付聲請人陳萬嘉新臺幣2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林沛穎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新臺幣10,000元整,經聲請人陳萬嘉點收無訛。
2.相對人林沛穎應於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15日前寄現金袋各新臺幣5,000元整,寄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陳萬嘉收。
㈡聲請人陳萬嘉同意撤回本訴訟民事訴狀,刑事責任尊重法官審理,不再訴求,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㈢聲請人陳萬嘉拋棄其餘請求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萬嘉
                      相對人 林沛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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