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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周孝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周孝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亞倫、周孝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One」、「Tw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亞倫擔任取款車手,周孝諺在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取款。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鴻池,致吳鴻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吳鴻池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黃亞倫、周孝諺第一頁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天上人間」、「One」、「Two」之指示,前往該處,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鴻池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3時40分許,黃亞倫、周孝諺抵達該處,由黃亞倫向吳鴻池取款,周孝諺在不遠處監控黃亞倫收款情形;
其後黃亞倫即向吳鴻池表示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家誠」之識別證,持以向吳鴻池行使,以取信於吳鴻池,因吳鴻池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因而詐欺未能得手,待黃亞倫向吳鴻池取得贓款後,當場逮捕黃亞倫、周孝諺,於黃亞倫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周孝諺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鴻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亞倫、周孝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二頁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6、151至154、183至187、29至37、155至158、193至196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47至50頁,本院卷第37至42、23至28、1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49頁),並有被告黃亞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周孝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告訴人吳鴻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芷瑜」、「鴻元營業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取圖片、投資軟體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取圖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取圖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被告黃亞倫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wot」、「場勘壹」、「倫」之基本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孝諺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tw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聯絡人「啊二二」、TELEGRAM暱稱「場勘壹」、「天上人間」、「two」、「One」之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黃亞倫扣案手機之搜尋紀錄、113年5年1日搭乘之台鐵車票、現場照片、收據、合約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81、83至91、99至104、105至106、107至109、110至111、112至113、114、205至217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第三頁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第四頁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第五頁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
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黃亞倫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38頁),自無礙被告黃亞倫之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⒉核被告周孝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One」、「Two」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黃亞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七頁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周孝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1至154、183至187、155至158、193至196頁,本院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並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亞倫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周孝諺負責監控被告黃亞倫收款,被告2人已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亞倫另持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公共信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亞倫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及被告周孝諺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被告2人素行、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第八頁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黃亞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本案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
、被告周孝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本案獲得的報酬若干?)總金額的0.5%,但是我還沒有上繳詐欺款項,就被抓了,所以本案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40頁),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被告黃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黃亞倫扣案手機有無供本案之用?)編號4之手機是供本案使用。」
、「(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101至109頁〉就被告黃亞倫遭扣案之存款憑證、保管單、收據、契約係做何用?而其上所蓋印的印文是何人所蓋印?)存款憑證、保管單、收據、契約都是要給被害人,印文的部分,我只有蓋『邱家誠』的印章,其餘的印文,是我拿到上開文件,就已經蓋在上面。」
、「(問:『邱家誠』的印章目前在何處?我記得東西都被扣走了,我被警察查獲時,印章放在包包內。」
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黃亞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參以被告黃亞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5至8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邱家誠」印第九頁章1顆並未扣案,此係供被告黃亞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亞倫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周孝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就周孝諺扣案的兩支手機有無供本案之用?)只有紅色的iphone se有供本案使用,另外一支iphone12手機是我找本案工作用的。」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孝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第十頁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扣案之工作證一批
其中包括向告訴人出示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邱家誠」工作證
本院卷第99頁。
扣案之收據一批
本院卷第101至105、
109頁。
扣案之合約書一批
本院卷第107頁。
扣案之被告黃亞倫
所有之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扣案之被告周孝諺
所有之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第十一頁
PRO MAX 手機1 支
(含SIM卡)
扣案之被告周孝諺
所有之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未扣案之「邱家
誠」印章1顆
(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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