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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
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
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
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一第220-221、229-230頁;
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7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頁);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蘆竹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71-98頁);
「0414、0415桃園市蘆竹區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
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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