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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淑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之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楚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籍之人。
嗣「楚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1年7月15日15時許,佯裝為LINE暱稱「蒂娜小客服」之人,向蕭秀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秀妃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2萬5,100元至張郁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張郁娸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台新銀帳戶轉帳4萬5,085元至林淑惠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林淑惠依「楚楚」之指示以轉匯或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方式,使該「楚楚」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㈠111年8月11日23時起透過網際網路與李姵諄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姵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林宸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㈡復於111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與林上鷁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上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宸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
嗣李姵諄及林上鷁匯入上開款項後,林宸宇復於111年8月29日12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連同臺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轉匯1萬8,6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林淑惠依「楚楚」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方式,使「楚楚」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蕭秀妃(見偵26215號卷第21-24頁)、李姵諄(見偵55202號卷二第7-14頁)、林上鷁(見偵55202號卷二第198-202頁)、證人即臺銀帳戶所有人林宸宇(見偵55202號卷一第35-37頁、第37-43頁及第45-47頁)、證人即台新銀帳戶所有人張郁娸(見偵26215號卷第15-19頁)於警詢時指訴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215號卷第29頁及第31-47頁)、台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215號卷49-57頁、第59-60頁)、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202號卷一第153-155頁)、告訴人蕭秀妃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26215號卷第61頁)、林宸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見偵55202號卷一第61-63頁、第67-128頁)、告訴人李姵諄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5202號卷二第41-107頁)、林上鷁提供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55202號卷二第239-253頁、第323-340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輕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固有不同,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是此不利益不能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原金訴19號卷第46頁),自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白之要件,且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之說明),是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影響。
因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件被告自始均與「楚楚」聯繫,並依「楚楚」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本件或有可能有除「楚楚」以外之不詳年籍之成員參與,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除「楚楚」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楚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蕭秀妃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此就有關詐欺告訴人蕭秀妃、李姵諄及林上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尋覓工作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更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而犯罪,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與告訴人林上鷁及蕭秀妃達成調解,但告訴人李姵諄經通知參與調解而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有意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害人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家中需款支應,一時為「楚楚」所指示而提款或轉匯,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蕭秀妃及林上鷁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依約履行對林上鷁之調解條件,並分期履行對蕭秀妃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令被告履行對告訴人蕭秀妃調解約定而言,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尚未完全履行之告訴人蕭秀妃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
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楚楚」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4742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楚楚」,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即與「楚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戴宏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宏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同日上午12時46分許、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1萬元、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楚楚」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告訴人戴宏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台新銀行帳戶有多筆的匯款,但不知從何而來,而其係依據「璇璇」之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偵14742號卷第21-22頁;
本院原金訴52號卷第40-41頁),堪認告訴人戴宏鈞所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戴宏鈞所有,告訴人戴宏鈞並非上開款項之被害人,其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告訴人戴宏鈞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入中國信託帳戶,然遍查全卷,無從查悉轉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轉入原因,亦無從得知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
從而,本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戴宏鈞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即可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然其自白既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公訴,檢察官盧奕勲、孫瑋彤追加起訴,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
林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二、㈠
林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二、㈡
林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調 解 筆 錄
相對人:林淑惠
聲請人:蕭秀妃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新臺幣4萬5085元整。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給付新臺幣1萬085元,給付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剩餘之3萬5仟元,分7期,每期5仟元,自113年9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玉英)。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於本件之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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