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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7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晚間,在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鑼圈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陳智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並未遭到提領。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辦理貸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我看到網路上有貸款,想要借款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禮拜後會把錢給我,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向他人借款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他人,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所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經查: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下稱偵36384卷〉第19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30號卷〈下稱偵48730卷〉第23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卷〈下稱偵38739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偵45216卷〉第17至19、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6號卷〈下稱偵55946卷〉第9至1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31日忠法查字第112381797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蔡一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一誠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反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444號函、被害人顏勝和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顏勝和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惠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惠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文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APP截圖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乃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乃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像清單、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36384卷第23至27、29至32、33至39、87頁,偵48730卷第29、31頁,偵38739卷第25至28、29至73頁,偵45216卷第23至27、49至51、31至46頁,偵55946卷第21至25、41至43、27至39、4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旋即有人自本案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文龍固於112年3月16日16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惟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乙節,有此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36384卷第27頁),均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約2至3年、大多從事工地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對於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這個我知道。」
、「(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當下有覺得怪怪的,是否如此?)我當下是有覺得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縱依被告所辯其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辦理貸款之人乙節為真,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借款經驗?)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過。」
、「(問:被告向民間的借貸業者借款時有無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密碼?)沒有,我只有提供身分證給借貸業者拍照,且有簽發本票。」
、「(問:既然被告先前的借貸經驗並無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這次會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我那時急需用錢。」
、「(問:被告為何不向銀行貸款、借款?)我沒有借過,人家說銀行小白不好借,就是指信用累積不夠,不好借。」
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曾有借款之經驗,並無以上述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方式向其他放貸機構申辦,被告亦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辦理貸款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當有所預見。
⒋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5日僅餘706元,旋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情(偵36354卷第27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款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文龍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3638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一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ee」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一誠佯稱可至「宏策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蔡一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萬元 2 楊惠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慕驊助理劉靜雅」之名義向告訴人楊惠美佯稱可至「經證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楊惠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 30萬元 3 邱文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淑琳」之名義向告訴人邱文龍佯稱可至「宏策APP」投資股票,致邱文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30萬元 4 顏勝和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遭LINE「黑馬股布局」、「專享6群」及「財經一路發高級2班」等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勝和佯稱可投透過大和、安泰證金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顏勝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50萬元 5 吳乃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劉淑瑩」及「驊創人生-阮」之名義,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向吳乃蓉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致吳乃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0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許,本院卷第51頁)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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